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冬云、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
上诉人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武安顶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健芳
审判员  李建宏
审判员  金子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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