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3民初1095号
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处副处长,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峰,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公司)与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岐、张继真,被告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岩、马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8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买卖锅炉设备的《合同书》。合同中就合同总额、供货、付款、运行调试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锅炉于2017年11月15日完成供货,2019年1月初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锅炉运行平稳,符合设计及用户要求。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履行的供货、锅炉调试运行等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3.8万元。为不破坏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情谊,原告一直通过电话、书面的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因欠款年限太久加之疫情影响,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困难。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聚太公司辩称,2013年聚太电厂筹备组与太原锅炉厂签订了130吨生物质锅炉采购合同,即一号锅炉。当时太原锅炉厂保证该炉是定型产品,保证锅炉质量、热效率等各项指标均达国家标准。但是进入试车生产阶段,四次点火才成功,可仅着火不到一周又灭火。此时答辩人发现该锅炉并非定型合格产品,如锅炉本体金属重量误差极大,证明太原锅炉厂完全没有设计生产经验连风道燃烧室这样的基础设计亦不合理,答辩人进行了大量多次改进,才勉强能够维持生产。因为锅炉是电厂的核心设备,连厂房都是根据锅炉修建的,如果重新订购,则二年之内无法投入生产,答辩人将面临巨大损失,当时的唯一选择是与锅炉厂继续合作,由锅炉厂提供维修,此后电厂基本上成了锅炉厂的实验基地,锅炉厂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数据和生产中反映出的问题,对锅炉进行了一系列的技术改造,包括整体设计。由于双方建立了技术合作关系,通过长期技改,答辩人的技术人员己经熟悉了太原锅炉的技术特性,所以,二期工程仍选择了太原锅炉厂的锅炉,二号锅炉虽然从设计上就进行了技术改进,但仍有下列问题:第一、锅炉的产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经过多次与太原锅炉的沟通也没找到症结,最后由答辩人工程师尝试更换大功率返料风机后,才勉强达到设计产能。第二、锅炉的高温屏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通过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一号炉因该问题己被下达整改通知,二号炉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第三、因为主要部件空气预热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使用成本增加,太原锅炉也知道该问题但是无法解决,只能由答辩人边生产边实验,至今答辩人为解决该问题仍在不停的尝试更换空气预热器的材质及工艺,造成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截止目前仅更换采购费就已经上百万。因涉及供电供暖等民生问题,答辩人一直在用各种方式保证持续生产,并希望与太原锅炉厂共同研究解决锅炉质量问题一号炉和二号炉都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条件,我公司既未起诉,也未向太原锅炉支付质保金。但如今答辩人居然被诉,违约方成了原告,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不合理诉请,如太原锅炉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并赔偿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也将会依约履行合同。综上,望法院驳回太原锅炉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太原锅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交款满意度调查表复印件1份;3、银行回单4份,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8月22日、2018年3月23日、2019年4月19日前三个都是521.4万元,最后一个是50万元;4、证据是产品资料质量证明书,证明我们的产品符合出厂要求,为合格产品;5、被告运行副总齐永刚发的微信朋友圈,表述中提到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燃用玉米秸秆比例达到80%,稳定持续满发超发。第二个朋友圈是负荷接带持续稳定。锅炉产品质量合格。6、聊天记录2份,证明马庆峰的聊天记录在2019年12月9日的我方问2号炉有什么问题,说没有什么问题。齐永刚的聊天记录证明我们锅炉质量没有问题发电负荷满,锅炉没有问题可以正常使用。聚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完成交付工作,不能证明锅炉质量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9年4月19日50万元并非支付2号炉质保金,应该是1号炉补充协议尾款;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格书仅是由原告自行出具的出厂的证明,不能证明锅炉运行合格、质量无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朋友圈仅是个人社交平台,不能代表公司对锅炉质量进行认证,该朋友圈在2021年4月12日前后,此时被告已经进行了大量改造和资金投入,但也只是勉强达产;太原锅炉公司回应:证据5齐永刚朋友圈虽然是个人社交平台,但是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而且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系分管安全运行副总,其个人行为不是普通人所为。被告答辩说在2021年4月12日前后勉强达产,说明在2021年4月12日锅炉是符合使用需求的,和设计要求的,其虽然答辩进行了大量的改造和资金投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且其改造和资金是否用于弥补锅炉的质量缺陷;对证据6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意义,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时由于一个技术人员一直无法解决锅炉的质量问题双方不再进行业务对接,被告方通过自行技术改造使锅炉部分达到了设计要求,因不想自有技术被原告知道,所以没有给原告运行画面,且二位工程师私下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公司对锅炉质量的确认。关于105吨及满发的问题锅炉不仅需要发电还需要满足供热,根据供货要求还差45吨的供货要求。因为这个锅炉只是达到了105吨,只满足了汽轮机组发电问题,达不到供热要求。太原锅炉公司回应:我公司一致很关心锅炉,而且也没有告诉我公司带不动供热设备,我们一直想来,被告公司一直不让来,被告只是为了不给钱不想让我公司了解锅炉的运行状态。通过聊天记录能看出来和马庆峰在2019年12月9日,12月份已经开始供热了,也就在供热的时候原告问被告锅炉有没有问题,被告说没有问题挺好。聚太公司回应:锅炉厂在18年底到19年初,18年夏天原告带着清华大学教授设计处处长来研究解决锅炉问题。
聚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19年4月4日银行回单,金额50万元,2019年4月16日银行回单,金额50万元;2、补充协议;证明聚太公司付给太原锅炉公司100万元是一期锅炉款,两次支付时间是2019年4月,远未达到“试运行合格后一年”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太原锅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2019年3月10日内支付10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50万元是在2019年4月4日支付的,并不是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2019年4月份支付2笔50万元,其中一笔明确标明是1期陈欠,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少于实际欠款数额,原告可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50万元的货款。并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1枚,交易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金额是50万元,交易附言是1期陈欠。聚太公司回应:其中一笔明确标明是1期陈欠,在我方回单中并未体现原告也未举证,即便是另一笔50万元未进行说明,此时2号锅炉尚在调试中未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按照交易习惯理应是支付1号炉的陈欠款,原告说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3月10日内支付100万元,迟延付款的行为也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如原告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没有异议。对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附言形成原因被告不知晓,但是从逻辑上1号炉款项未付清,2号炉正在装配调试的期间,被告不可能付2号炉的质保金。
第二组,1、风机铭牌照片2枚;2、增容前后参数对比表1页;证明被告自行更换了风机,电机功率及风机流量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3、风机购销合同;4、入库单;5、出库单;6、采购申请;7、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自行支付了60800元进行了技改。8、总貌图3份;9、2019年2号炉启停记录1份,证明2019年1月7日至1月14日进行更换,经过被告自行的技术改造锅炉产能开始提升;10、技术协议(2017年6月7日)该组证明锅炉设计额定连续蒸发量150t每小时,无法达到设计指标,被告因此更换了大功率风机,仍无法达到设计指标。太原锅炉公司质证意见:我认为鼓风机不属于锅炉本身产品,不是供货范围,换与不换与锅炉产品无关。总貌图启停记录锅炉发现燃爆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和锅炉质量本身有什么关系,总貌图只是时间静止的画面,没有反应锅整体动态的画面,所以说有没有达到额定的蒸发量通过静态的总貌图无法证实。建议核实鼓风机到底是否属于供货范围,鼓风机是否会影响锅炉质量。我看到了协议,返料装置是否是鼓风机需要核实。聚太公司回应:锅炉是非标产品,高约3层楼,里面有大量的设备,合同是不会每一个都列举出来的,但返料风机是锅炉进料必备设备,是随锅炉一并运来交付的,锅炉没有风机就没法进料,无法生产,是核心原件,锅炉在更换时也需要停机就证明了这一点,其次停机记录标注为锅炉发生燃爆,确实指此阶段发生了其他问题,被告仅想证明我们装机时间。本组证据证明证明设计存在缺陷无法达产的问题。在技术协议5.2.7条款明确约定了有反料装置,就是该反料风机。
第三组,提交高温屏变形照片4张,证明存在肉眼所见的严重变形及相关照片生成时间2019年4月23日截止目前高温屏变形问题仍未解决,检验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在锅炉试运行阶段发现高温屏变形状况,因锅炉存在高温变形的情况,无法通过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证明锅炉存在隐患,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太原锅炉公司质证意见:1、被告陈述照片是2号炉的,但是因为涉及到供暖供热民生项目不能停炉,所以被告的照片是怎么拍出来的,逻辑有问题。2、检验意见通知书说的是1号炉的问题,涉案指的是2号炉,而且在检验报告中明确提到使用燃料低位热值,有时不能满足设计燃料所需要的低位热值,造成炉内燃烧工况补稳定,所以造成锅炉轻微损坏,属于运行水平的问题,不是锅炉质量问题。3、使用车辆尚需要定期保养,几千万的锅炉在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也需要定期保养,更换相应的易损件。4、因为涉及到太多专业技术问题,稍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聚太公司回应:第一和第三问题统一回答,锅炉每春秋各进行一次大修,照片是此时拍摄的,高温屏是锅炉生产的主要部件,不是经常更换的易损件。报告中有低位热值是锅炉的技术术语,用于计算锅炉设备热力、燃烧效率的并非原告理解的因燃料问题导致锅炉使用不当,该报告中的1号炉燃烧效率不足双方也一直存在争议,已经另案处理。
第四组,提交空气预热器照片11张、空预热器割管记录1份、空气预热更换记录1份、采购申请2份、购销合同2份、入库单2份、银行电子回单6份、2021年各专业技改项目汇总表1份、2021年上半年2号机组+公用系统检修计划项目表1份,证明锅炉内部重要组成部分空气预热器腐蚀严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解决腐蚀问题,现由被告尝试更换多种材质的空气预热器进行测试,导致成本大幅增加,并且原告设计的缺陷导致空气预热器更换工作十分艰难,维修入口十分狭窄,只能找身材瘦小的工人停机时更换。太原锅炉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供货时空气预热器是完整无好的,被告提供大量的腐蚀的照片,造成腐蚀的原因多种多样的,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2、空气预热器管材也属于易损易耗品,定期需要更换,方生腐蚀和原告提供的与锅炉质量问题无关。考虑相关防护措施仅仅能证明在设计时也考虑到磨损和腐蚀问题,但不等于不会发生,包括第3组证据被告说的高温屏变形和空气预热管材腐蚀,都不能直接证明提供的照片取自2号锅炉现状。聚太公司回应:根据技术合同4.2.9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应当考虑磨损腐蚀等相关情况。被告更换了大量的空气预热器,就是因为质量所致,没有其他原因,且付出了很大的人力和资金力量。第五组,聚太公司补充提交原告工程师张一珍在场的证据,依据2019年2月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至少有3名代表在被告电厂处研究锅炉解决质量问题。太原锅炉公司质证意见:2019年2月9日会议纪要,地点未显示,内容是关于一号炉的技术改造方案相关的会谈,未提及2号楼任何质量问题,与2号炉无关。聚太公司补充,技术合同第10页3项提到采用返料风机,证明该风机是原告交付的。太原锅炉公司:我看不出来,只是采用罗茨风机供风。
第五组,1、停炉起炉成本测算,发票18张复印件,材料明细账13张复印件,沟通函和成本测算单4张复印件,证明每停炉一天损失11.6万元,每起炉消耗26250元。2、返料风机成本5页复印件,采购合同及电子回单5页复印件,证明一个未解决功率不足问题,自行采购了价值78800元的设备。3、空气预热器成本会议纪要1张复印件,证明已停炉检修需要15日为基准测算,更换空气预热器使被告造成损失174万元。起炉26250元。4、高温屏成本,山东聊城华盛特种钢有限公司复印件1页,证明高温屏的价格。太原锅炉供货清单复印件1页,邮件通知函复印件2页,证明根据第三方报价及原告提供的高温屏的价格。更换的成本费用615347.2元,更换高温屏需要起停炉15天。太原锅炉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屏变形是1号炉的屏变形,不是2号炉,停炉费用怎么算,停炉原因是什么,停炉时间多少,停的是1号炉还是2号炉,因为原因都没有搞明白所以不认可费用。我需要原件进行核对,对方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为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应法官要求仅就复印件发表意见,停炉损失被告仅提供了销售金额,有相应的发票支撑,成本核算系被告自身制作,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独立性,公允性,故对其平均日利润不认可。2、关于起炉成本第一被告未提供启停炉的原因。第二其提供的生产的数据汇报表也是其自身制作,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独立性,公允性,故对其测算生产成本不认可。3、关于被告公司发的函我公司没有收到,没有署名和落款。4、返料风机(罗茨风机)不在原告供货范围内,不应由原告提供,返料风机仅仅是将分离下来的循环灰送入炉膛内的设备,属于锅炉的一个辅机系统一个部分,不属于锅炉本体,不在原告供货范围内。返料风机是被告自行采购而且选购何种返料风机是依据设计院出具的设计文件来表明的。采购的厂家也不是原告指定的,其风机质量如何,出力是否达到铭牌所标示的参数,其风机质量如何没有进行过鉴定。5、空气预热器,在2017年11月5日会议纪要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明确了更换了这些管子,更换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关于费用的问题,默认为他更换他承担费用,当时已经做出了结,现在提出来出尔反尔。停炉损失和启炉损失和我公司无关。关于空气预热器,会议纪要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时间正是一个发货的时间,因发现货物发错双方就货物错发的问题做了一个纪要,已发送的不符合要求的管材,原告同意由被告无偿使用,另为原告同意在补发一套符合要求的外堂管管材,也就是说被告花了一份钱使用了原告2套空预器管材,在会议纪要文尾明确提到新发的管材由被告自行更换,并未提到更换的费用,以及后期再更换时需要停炉还是什么样的损失。空预器的照片不能证明拍自案涉的2号锅炉,也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取自质保期内,空预器腐蚀的原因是产品的设计制造问题还是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并未给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因未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空预器管材属于锅炉的易损件,在长期低位燃烧,燃烧的原料材质不合适,都会造成空预器腐蚀。关于高温屏变形,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份通知函,时间是2019年6月1日,内容是案涉锅炉出现了轻微变形,不是被告所述的严重变形,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高温屏发生变形,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高温屏变形的原因,在未搞清原因之前,被告就将责任安插在一个身上,这是典型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据一个工程师推断变形的原因很可能是启停炉时不注意控制炉内温度及过热蒸汽温度,超高温运行引起的,高温屏即使存在变形也不影响使用,目前被告的锅炉在没有更换高温屏的情况下,已连续使用三年,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国家监督检验总局相关行业规定(锅炉定期检验规则TSGG7002-2015第2.6.3.2中的第5条):如果管材材质未发生恶化,焊缝没有裂纹可以予以保留监控不做修理,高温屏的过热器变形属于合金钢材的物理特性,其变形量在锅炉运行时会明显消除,否则高温屏早就在使用的过程中磨破了,为了验证被告专门测量过高温屏的壁厚看是否受到磨损,实践证明并没有发生磨损,高温屏在3年内一直能够正常使用。另外高温屏的照片不能证明拍自案涉的2号锅炉,也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取自质保期内。技术协议第7页,42116条。主要承压部件只有锅筒,省煤器、过热器、水冷壁都属于锅炉承压部件,剩下的都是有损耗的,在合同6.2.1条款中有约定质保期1年。聚太公司回应:对空气预热器的意见2017年11月5日的函件约定被告自行更换,不能认为被告自担损失,我方提出的15换基数对方并未质疑,该数据远小于实际损失,但也高达174万元,协议中未进行约定,但我方怎么可能放弃如此大额度的索赔,函件所谓发错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更换会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认为我们一份钱用了两份管的逻辑不成立。高温屏,我方认为高温屏属于锅炉的主要承压部件,2019年6月1日函告时轻微变形,但在后续使用工程中不断加剧,即使根据被告提供的锅炉定期检验规则TSGG7002-2015第2.6.3.2条款也已严重超标,参照特种设备检验科对1号炉的处理意见,2号炉需要进行整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无质量问题。原告在证明空气预热器无问题时认定锅炉低温燃烧,认定高温屏无问题时认定时超高温变形,对照技术协议时又不承认高温屏是协议约定的主要承压部件,逻辑冲突,对客观事实随意修改,不能做其免责依据,高温屏变形可以明显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其产生的原因被告即无从得知也不负有举证责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于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7日,太原锅炉公司(供方)与聚太公司(需方)签订《锅炉产品合同书》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货物循环流化床锅炉(TG-150/9.81-S)一台、配套辅机(副钢架、轻型炉顶一套、油点火系统一套、炉顶电动葫芦一台、消音器3台)、其他备品备件一套,运输费合计价款1738万元。合同3.2约定付款方式:锅炉试运行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173.8万元。聚太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214元,2017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214元,2017年8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5214元。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太原锅炉公司完成交付发货义务。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关于2019年4月4日聚太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否支付2号炉质保金问题。2019年3月4日,太原锅炉公司(供方)与聚太公司(需方)针对2013年5月6日买卖的标的物130t/h生物质锅炉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聚太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内支付100万元。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9年4月4日聚太公司向太原锅炉公司付款金额50万元,2019年4月16日,聚太公司向太原锅炉公司付款金额50万元。双方签订的《锅炉产品合同书》3.2约定付款方式:锅炉试运行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173.8万元。案涉锅炉于2019年初开始试运行,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初,结合一号锅炉还款协议,可以认定2019年4月4日聚太公司向太原锅炉公司付款金额50万元为支付的是130t/h生物质锅炉的货款。
二、被告聚太公司的损失问题
1、被告聚太公司自行更换的风机费用是否应由原告太原锅炉公司负担问题。因被告聚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更换的风机,属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费用应自行承担。
2、空气预热器更换费用是否应由原告太原锅炉公司负担问题。2017年11月5日,太原锅炉公司与聚太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1月5日,因《技术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达成因发现货物发错双方就货物错发的问题做了一个纪要,已发送的不符合要求的管材,原告同意由被告无偿使用,另为原告太原锅炉公司同意在补发一套符合要求的外搪管管材,新发的管材由被告聚太公司自行更换,未约定更换的费用,按常理推定,应由被告聚太公司自行承担更换费用。
3、关于高温屏轻微变形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问题。被告聚太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给原告太原锅炉公司发通知函,内容是案涉锅炉出现了轻微变形,时间在锅炉运行一年质保期内,产生一定损失。但被告聚太公司及时收集充分证据,亦未在与太原锅炉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及时提起诉讼。现已经时过境迁,当时的状态已经无法还原,现在争议锅炉还在运行当中,以现在看到的状态只能判断现在的状况以及现在的修复费用,而且被告不提出鉴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均无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聚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温屏变形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聚太公司在太原锅炉公司购买锅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太原锅炉公司已经履行了付货义务,聚太公司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太原锅炉公司诉讼请求聚太公司支付货款12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从何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过货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太原锅炉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聚太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太公司抗辩主张其损失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3.8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乾安县聚太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971元,退还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7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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