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133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85566P。
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建设)诉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锅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太原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原锅炉支付工程款1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原锅炉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华建设、太原锅炉就苏华建设承包太原锅炉发包的河口东区集中供热点锅炉改造工程(EPC工程)分别于2020年2月、2020年4月签订了《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土建项目的工程款为860万元,应在两个采暖季的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安装项目的工程款为1380万元,应在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完毕。前述工程中土建项目于2020年11月14日竣工,安装项目四台锅炉均于2020年12月1日前满负荷168H试运行完成并移交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已到期,但《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中剩余的43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中剩余的69万元质量保证金,太原锅炉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太原锅炉辩称,1.双方签署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无效。在河口东区热源点锅炉改造项目投标时,双方是以联合体的身份投标并最终以联合体身份中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苏华建设作为联合体成员并未与发包方共同签署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苏华建设作为联合体成员没有与发包方共同签署合同,而单独与太原锅炉签署合同的行为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太原锅炉不受双方签署合同的法律约束而对苏华建设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欠款方为工程的发包方而非太原锅炉。质保到期后,发包方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非太原锅炉恶意拖欠质保金不付。另外,双方作为联合体成员,相对于发包方而言处于同一地位,联合体成员就工程质量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发包方根据协议约定向联合体成员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太原锅炉没有收到工程款,仍在积极的向发包方催要。苏华建设不能罔顾事实,以一份无效的合同向太原锅炉主张工程款,而应该以一个负责任的联合体成员的身份,与太原锅炉共同催要工程款,更不能滥用、浪费司法资源,把本来应该是一个诉讼变成两个甚至更多的诉讼。3.苏华建设明知自己与太原锅炉同属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与发包方签署联合体协议。但在太原锅炉能为苏华建设承揽工程提供方便时,苏华建设宁愿违反法律也要同太原锅炉单独签署合同,而在利益用尽时又利用双方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太原锅炉,意图通过合法的手段达到自己不合法的、非诚信的利益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司法的否定评价。综上,双方当事人是联合体成员,相对发包方而言处于同一法律地位,苏华建设即使主张工程款也应该向发包方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月7日,太原锅炉作为牵头人,苏华建设和案外人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作为成员,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家公司组成河口东区热源点锅炉改造项目联合体,共同参加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职责分工如下:太原锅炉负责锅炉本体设计、制造以及辅机设备、材料的供货并保证本项目改造后的性能交付;苏华建设负责本项目的土建及所有主辅机设备、材料的安装以及单机、联机调试;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负责本项目整体设计。2020年1月13日,建设单位东营市河口区物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述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
2020年1月15日,东营市河口区物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太原锅炉作为承包方签订《河口东区集中供热点锅炉改造工程(EPC工程)商务合同》,建设规模:将位于××街道××路××路以东的河口东区集中供热点院内4台......单锅筒纵置式链条炉升级改造为4台58**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工程范围:承包内容包括本工程工艺、设备、电气、控制、防腐保温、照明、给排水等所有设计;拆除施工、土建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及保修、设备制造及供货、系统调试、试运、人员培训等。质量要求:合格率100%。锅炉装置设计性能保证值达到招标文件技术协议设计要求,168小时满负荷运行考核达到性能保证值。合同价款:总额9163万元,其中设计70万、设备5083万、设备拆除380万、施工3630万。设计使用年限30年。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时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即2022年3月15日发包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
2020年2月25日,太原锅炉作为发包方,苏华建设作为承包方,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土建施工包括改造范围内所有设备的拆除,原建构筑物地上、地下部分拆除以及新建构筑物(含地上地下)及围护、设备基础、地基处理及设备基础的二次灌浆的施工。拆除物堆放在厂内指定位置,处置权归属业主方,有业主方处理。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新增工程按山东省现行预算定额及东营市河口区材料信息价按实结算,让利6%作为最终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60万元。付款按照进度付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支付。
2020年4月20日,太原锅炉作为发包方,苏华建设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规模及特征为:4*58MW循环流化床锅炉岛范围内锅炉本体及其配套系统的安装、单机调试、配合整体试运行等内容。承包方式:甲方提供锅炉本体设备及辅机设备,乙方提供人工、施工机械、辅材,并负责锅炉本体及配套设备的安装、负责进行设备单体调试,并配合进行系统调试、试运行及验收工作。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1380万元。质量保证期为系统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后两个采暖期。工程施工费用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5%,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项目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的5%。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苏华建设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验收合格。
2021年苏华建设因太原锅炉欠付工程款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0503民初2172号。2021年11月30日,太原锅炉作为甲方、苏华建设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2020年甲乙双方以联合体身份中标了河口东区集中供热点锅炉改造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就诉讼案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付款前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清;2.协议签订后,乙方撤回起诉......4.该工程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总计112万工程质量保证金,仍按就该工程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履行。达成和解后,苏华建设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原锅炉与苏华建设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苏华建设要求太原锅炉支付工程质保金112万元是否成立。从太原锅炉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书》和《中标通知书》以及与苏华建设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看,由太原锅炉牵头与苏华建设、案外人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涉案工程。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以联合体内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本案联合体中标后,由太原锅炉与发包方签订总包合同,后太原锅炉又就其中土建及安装工程与苏华建设签订分包合同,苏华建设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约定了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故双方之间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在苏华建设和太原锅炉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也约定由太原锅炉向苏华建设支付工程款,并确认两合同项下工程质保金112万元仍按原合同执行。按照原合同约定,第二个采暖季结束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苏华建设要求太原锅炉支付质保金112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太原锅炉以发包方东营市河口区物业和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晓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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