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民初4403号 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C区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正文第一页载明:“本合同由以下三方于2019年7月25日在鞍山市千山区签署”,第15条约定:“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合同引发的争议,三方应首先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鞍山市铁东区旧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区域划分介绍信,兹证明其供热集团坐落在**社区管辖区域内,归属于铁东区。原、被告签署《2017年热源厂扩建供热(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本合同由以下三方于2019年7月25日在鞍山市千山区签署”,第15条约定:“由于执行本合同或有关合同引发的争议,三方应首先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所在地及工程项目均不在鞍山市千山区,故约定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将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区域的民事案件临时调整管辖的公告,于2018年11月1日起将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铁东区旧堡街道办事处区域发生的民事案件临时调整由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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