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2795号
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山街2-4-2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