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民初161号 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C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8556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911078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34元,减半收取6967元,由原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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