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405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永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宗刚,经理。
申请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4058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22497.6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飞龙勤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博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