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谷鹏,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燕培,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鹏因与被上诉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12日,谷鹏与同事蒋晓东因饮水桶未换水的琐事产生纠纷,蒋晓东对其进行殴打,导致额头受伤。谷鹏在遭受殴打的时候出于正当防卫将蒋晓东推开,但约克公司却认定为互殴,以此为由要求谷鹏离开单位。事后蒋晓东当面向其道歉,并于次日班组早会上公开道歉,结合病历足以证明系蒋晓东主动打人。2.2019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约克公司工作人员以免于将打架一事记入档案、影响找工作等为由诱骗其书写离职申请。在约克公司同意工资结算到2019年3月25日,社会保险延后一个月以及约克公司工作人员答应介绍工作等条件后,其才书写辞职单,但约克公司并没有兑现承诺。
约克公司未作答辩。
谷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约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6250元;2.判令约克公司支付医药费323.10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谷鹏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如下:
谷鹏于2007年9月3日进入约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9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谷鹏被安排在车间岗位工作。2019年3月18日谷鹏递交了辞职信,约克公司随后为谷鹏办理了退工单,退工单载明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谷鹏认为约克公司存在诱骗其书写辞职信的情形,故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约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0元,报销医药费354.80元。2019年5月20日,新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谷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谷鹏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于谷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认一致为10100元。
一审中,对于辞职信的形成过程,谷鹏陈述:2019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约克公司的人事专员刘鸣凤、工会主席肖荣、车间主管汤国华召集其谈话,谈话内容涉及如果其不自行书写辞职信,档案中会记录打架的违纪行为,以后将无法找到工作,因其表示没写过辞职信,就由刘鸣凤和肖荣口述,其根据两人口述的内容写了辞职信。约克公司表示:因谷鹏与其他员工在3月12日有打架斗殴行为,公司拟依法与谷鹏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到违纪解除可能会对谷鹏后续寻找工作存在不利影响,就与谷鹏进行了沟通,后谷鹏主动提交了辞职信,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谷鹏对于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约克公司工作人员口述的情况下书写的。庭审中,谷鹏也表明自己不会写,就在约克公司工作人员口述下形成辞职信。该辞职信的形成表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依据自身的专业特长和优势补足劳动者书写辞职信的能力不足,该过程并不能显示谷鹏的意思表达不自由和不真实,口述只是帮助的一种形式,而非胁迫或违背谷鹏真实意思的手段。结合双方对于辞职信原因的陈述,系因谷鹏为避免违纪事实留存档案影响其后续找工作,而以自动离职的形式避免此种不利后果,递交辞职信亦是谷鹏综合考虑后果并自我选择的结果。根据谷鹏自己的陈述,在其出具辞职信之前,双方对工资支付的截止时间、社会保险缴纳的最后时间进行了协商,并未涉及其他内容,故足以证明辞职信是谷鹏真实意思的表示。谷鹏提出在第二次谈话时,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愿意帮其寻找工作,其是以此为前提才同意辞职的。即使约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谈话过程中有过该陈述,但不影响谷鹏之前出具辞职信的意思表示,且谷鹏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提交辞职信的前提是约克公司承诺帮其找到工作。综合谷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约克公司在其提交辞职信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或其他违背其个人意愿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递交辞职信是谷鹏真实意思表示,谷鹏要求约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谷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谷鹏递交了辞职信,约克公司据此为谷鹏办理了退工单,双方劳动合同因谷鹏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约克公司而解除,约克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谷鹏上诉称被同事殴打一节,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解除事由;至于约克公司是否利用打架一事误导谷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结合辞职信形成的过程、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谷鹏递交辞职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谷鹏未提出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谷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谷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