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2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员工手册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约克公司提供的模糊录像就认定其上班时间睡觉证据不充分,而且约克公司对其所作的书面警告,其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对违纪的确认。2.约克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据的是第三方江森公司的员工手册,而约克公司没有员工手册,故约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适用的依据错误,该解除违法。
约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约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约克公司员工,于2011年3月1日进入约克公司工作。2015年5月21日,约克公司做出通告,以***在工作时间睡觉,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纪律处分的乙类过失为由,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5年6月1日,约克公司再次做出通告,认为***在5月29日再次在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在公司停车场内的汽车中睡觉,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纪律处分的丙类过失,决定给予解除合同的处分。同日,约克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征求了工会意见。2015年6月25日,约克公司为***办理了退工单,退工单载明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对约克公司做出的解除决定不服,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遂诉至法院。在仲裁庭审中,***对于约克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1日通告的邮件,先是质证称“关于书面警告的邮件,我方收到过,但是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认可违反劳动纪律”,后又改称“书面警告的邮件我方没有收到过,需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了”。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560号仲裁决定书、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克公司提供的通告2份、征求工会处理意见函、EMS邮寄凭证2份,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约克公司称***在2015年5月21日因睡觉受到公司处分后,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2015年5月29日再次在上班时间睡觉,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行为并无不当,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约克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谈话记录、视频光盘及信息打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5月21日通告,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上班期间睡觉,该行为属于擅离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其警告处分,并通过邮件向全体员工公示。***表示对谈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看不清楚,也无法证明视频中的车辆是其所有的车辆;对通告、邮件截图打印件均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通告,因为没有电脑,所以也没有看到邮件。2.事故调查记录、视频光盘及信息打印件、照片、2015年6月1日通告、电子邮件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在2015年5月29日再次在上班期间睡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通过邮件向全体员工公示。***认为调查记录是向保安所做,其不清楚;视频及照片都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其本人;通告及邮件其都没有收到。3.员工手册、责任声明书、员工手册修订工会审议表若干,证明公司解除***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认可责任声明书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员工手册并非是约克公司的,而是江森公司的员工手册,故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审议表不予认可,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也没有记录员工对草案的意见。4.考勤记录打印件、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车辆照片,证明***在2015年5月的出勤情况及所有车辆的情况。***对于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车辆属于其所有。5.证人刘某、殷某,证明***的违纪行为及告知的经过。证人刘某陈述:其是***所在车间的生产主管,2015年5月20日晚上21:00时许,其在车间巡视现场生产、纪律、安全等,因发现***不在工作岗位,其就与区域负责人冯胜一起寻找***,后来在车间外面的停车场内***自己的车子里发现了正在睡觉的***。当时,其对***进行了批评,并让***回车间工作;第二天,其向部门经理殷某汇报了此事,殷某让其转告冯胜、***写书面的情况汇报,冯胜出具了书面汇报,但***拒绝写书面汇报,殷某将此事汇报给人事,人事就出具了书面警告;根据公司流程,由公司人事部门将处分通过邮箱发给全体员工,其车间将该份处分邮件打印出来张贴在车间的公告栏,且人事部门在发送邮件时也会告知处分人员本人;2015年5月29日下午14:00时过后,其陪同殷某在车间巡视时又发现***不在工作岗位,之后还是在停车场内***的车子里发现正在睡觉的***,当时殷某拍了照片,并打电话给保安做见证,是保安到场后才叫醒***的;约克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员工手册是公司使用的,当时公司让工会和各个部门员工代表一起讨论过员工手册,其还在讨论员工手册的审议表上签字。证人殷某陈述:其是生产部二号车间的车间经理,在2015年5月20日刘某将***在工作时睡觉的事情通过邮件告知其,其在第二天知道该情况后就反映给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书面警告,公司还为此事找过***,但是***拒绝签字;在5月29日14:00时过后,其与刘某在车间巡视,发现***不在自己的岗位上,经过寻找,发现***在停车场自己的车子里睡觉,其拍摄了一张现场照片,但没有叫醒***而是通知了公司的保安,后来是保安过去把***叫醒的;之后,其将该情况汇报给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的劳动合同;庭审提供的员工手册就是约克公司的,每个员工都在员工手册的最后一页签字,并将签字一页交给公司保存。***认为两个证人都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是当时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应当予以采信。6.关于***书面警告送达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若干,证明公司在做出处分通告后将通告张贴在班组公告栏,并在班会上批评了***,同时提醒班组员工引以为戒。***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情况说明是后补的,且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合法性问题。约克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审议表、责任声明书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员工手册并非约克公司制定,而是江森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退一步讲,即使该员工手册是约克公司的集团公司所制定,但约克公司对该员工手册进行了民主审议,征求了员工代表的意见,并发放给全体员工,也即该员工手册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流程,故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次,***是否存在违纪的事实。根据约克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调查记录、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约克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对事件进行了调查了解,均由参与事件的当事人对事发经过及事实进行确认,也即约克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确存在两次在工作时间睡觉的违纪行为。关于***是否知晓被处分的事实,约克公司提供了邮件、证人证明在公司作出处分后及时告知了***,虽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人员都是公司员工,但该事件是发生在约克公司内部,知晓事情真相的只有公司员工,故不能因为出具证明的人员是公司员工就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且***在仲裁庭审中已经认可收到了书面处分通知,虽然之后其改变了自己的陈述,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故结合约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约克公司已经向***告知了处分的事实。***在受到第一次处分后不久再次出现同样的违纪行为,该情形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再次,约克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征询了工会意见,履行了解除的法定程序。***认为解除行为违法,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违纪事实的问题。约克公司提供的谈话记录、调查记录、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两次在工作时间睡觉的违纪行为。关于约克公司作出处分决定后是否告知了***的问题。约克公司提供的邮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约克公司作出处分后及时告知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是否合法的问题。约克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审议表、责任声明书等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员工手册是约克公司的集团公司所制定,约克公司对该员工手册也履行了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流程,故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