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4民初4572号 原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 原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885,12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以1,693,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于2016年承包了“滨海新区肿瘤医院项目”工程。为了完成该项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B××××003),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防火玻璃隔断、防火玻璃、防火门、防火窗等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每月25日为结算节点隔月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70%,全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整体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尾款自整体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之日(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准)起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如约进行供货并于2022年5月完成全部安装施工。后某乙公司曾要求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但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才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最终于2023年11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总结算金额为3,825,127.08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整体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尾款自整体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之日(以竣工备案日期为准)起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公示的信息显示,滨海新区肿瘤医院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18日。但某甲公司仅在2022年4-5月期间分三笔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9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某乙公司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营损失,故成诉。 某甲公司辩称,同意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22年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认可某乙公司供货完成,结算金额为3,825,127.08元,某甲公司已付款1,940,000元,认可欠付某乙公司货款1,885,217元;认可以1,693,871元为基数按照L某某标准支付某乙公司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认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某甲公司承认某乙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甲公司承认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85,21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1,693,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自2023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0元,减半收取计11,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某(天津)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