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6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承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5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承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5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逾期付款损失,改判为“资金占用费从2025年2月10日起以10655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判决以年利率12%计算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案涉合同虽约定了所谓的财务管理费,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属于约定不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损失,通常主要是存款损失,最多为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固定,应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某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1.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条第2款第6项约定“甲方如果到期不付清款项或不足额支付货款,乙方按甲方应付未付金额以月利率1%累计向交付收取财务管理费”,该财务管理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12%,与LPR四倍相当,未超过司法裁判标准。2.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约定为特别约定,一审判决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某工程承包公司未举证证明约定利率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某工程承包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年利率12%过分高于某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应维持合同约定标准。三、某工程承包公司有违诚信原则,一审中某工程承包公司对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金额明确表示无异议,现要求按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工程承包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65502.5元截至202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123644.63元,并从2025年2月20日起,以106550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工程承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日,某工程承包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BCL2023******************003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产业园项目(配套道路部分);2.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并明确了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合同价款合计1006647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9773279.61元,税金293198.39元,税率3%;3.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竣工之日止;4.预拌砼供应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经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实际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量,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5.甲乙方双方每月25-30日对本月所供预拌砼进行对账,次月10日前办理月度结算,填写结算单据,并加盖甲方公司结算章或甲乙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每月经双方核对的结算为最终结算,砼供应完毕后不另行办理总结算;6.双方办理结算人,甲方张某某,乙方明某某,甲方现场收货人张某某,授权人签字与单位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现有关人员或人员权限嗣后发生变更,仅以甲方、乙方各自的书面变更文书为有效变更依据;7.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付款前,乙方须开具真实有效且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财务处挂账,若因发票提交不及时导致无法按时付款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如果到期不付清款项或不足额支付货款,乙方按甲方应付未付金额以月利率1%累计向甲方收取财务管理费;8.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之后,某工程承包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发送变更通知,载明由于公司人员变动,从2023年11月8日起需要变更前述合同结算办理人及现场收货人,每月对账及结算单据需结算办理人张某、杨某某共同签字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多次向某工程承包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制作了计量对账单,杨某某、张某等人签字确认。计量对账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1815502.5元,分别为2022年12月-2023年9月150757.5元、2023年9月5810元、2023年10月25560元、2023年11月84760元、2023年12月329042.5元、2024年1月261135元、2024年1月25日-2024年2月24日16690元、2024年2月25日-2024年3月24日27372.5元、2024年3月25日-2024年4月24日141192.5元、2024年4月25日-2024年5月24日427210元、2024年5月26日-2024年6月25日154590元、2024年6月25日-2024年11月24日57767.5元、2024年11月25日-2024年12月25日133615元。某混凝土公司足额向某工程承包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3年12月14日150757.5元、116130元,2024年1月17日329042.5元,2024年1月31日261,135元,2024年4月30日16690元、27372.5元、14192.5元,2024年7月18日427210元、154590元,2025年1月8日57767.5元、133615元,目前所有发票状态均显示已抵扣。某工程承包公司总计向某混凝土公司付款750000元,分别为2024年3月8日200000元、2024年9月27日300000元、2024年10月30日100000元、2024年12月6日100000元、2025年2月9日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混凝土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承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的某工程承包公司现场收货人、结算办理人张某、杨某某等在计量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某混凝土公司也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某工程承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某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总额为1815502.5元,某工程承包公司已付款750000元,尚欠货款总额为1065502.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月对账,次月10日前办理结算,次月3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付款前某混凝土公司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某工程承包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工程承包公司支付货款1065502.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某工程承包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以应付未付金额以月利率1%累计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财务管理费,该财务管理费属于某工程承包公司逾期付款后某混凝土公司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某工程承包公司要求调整为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但其作为违约方未对该标准过高举示相应的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发票开具时间、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某混凝土公司的主张进行计算后,截至2025年2月19日某工程承包公司应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8871.94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65502.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5,50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5年2月9日为118,871.94元,并以1,065,502.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2.32元,减半收取计7,751.16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729.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某工程承包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工程承包公司仅针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且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仅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工程承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某工程承包公司到期未付清款项或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以月利率1%累计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财务管理费,该财务管理费性质应当属于某工程承包公司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某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某工程承包公司按此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某工程承包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并未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标准也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某工程承包公司应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工程承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97元,由天津市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