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2民初5052号
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70,931.08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970,93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给付原告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1月7日,利息金额暂计1,319.4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3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河东区钢渣山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8,880,3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津0102民初5953号,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9,418,621.68元,因质保金期限未届满,法院支持了95%的工程款项。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第21.2条约定:“5%的结算尾款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五年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期限已经于2024年12月29日届满,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结算额某乙公司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算的,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按照某乙公司惯例,最后阶段统一都得让利,另外还有某乙公司需要分摊文明施工费,按照合同约定没到付款节点,不应该支付该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3日建工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河东区钢渣山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7#楼桩基工程、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基坑支护桩、止水帷幕施工。分包合同价款为18,880,349元。工期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为该分包内容所包含的全部费用。19.3条约定调整因素为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一次包死,结算时工程量及单价均不予调整。如有变更增项,按审计单位审核的最终造价的下浮10%,给予分包人结算。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为: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通过地基验收,分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支付至已完成合同工程产值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分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完成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结算款的95%;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结算价款10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的结算尾款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五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扣除维修款)。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
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建工公司给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经过多次对账,最终将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如下确认:调税后合同价款为18,787,951元,扣除水电费236,215.32元,增加塔吊桩450,513元,合同外增加金额416,373元。建工公司已付款为16,500,000元,扣除质保金后建工公司应付款项为1,947,690.60元。故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津010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工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947,690.60元。双方均未上诉。
庭审中,建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五年。截至本案开庭前,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签署结算文件,但已经通过之前的案件认定了最终数额,且该案已经生效。故建工公司以双方未签署结算为由否认该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工公司主张文明施工费一节,虽合同中确有相关表述,但建工公司在之前的对账过程中并未提出过,且当庭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属案涉工程某甲公司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已经经过,且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故建工公司应当给付质保金并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某乙公司支付天津市某甲公司工程款质保金970,93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0,931.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3元,减半收取6,761.5元,由天津市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