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8527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3860元,以及自被告应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438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的违约金,为25062.64元),以上共计8689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津西青(挂)2014-09地块综合健身馆、幼儿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合同价款为4815618.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4693860元。结算文件约定,被告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结算余款,若到期未付,被告自2024年5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3850000元,按照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3860元。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综上,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因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承包人某乙公司与分包人某甲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津西青(挂)2014-09地块综合健身馆、幼儿园、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合同价4815618.36元(暂定)。合同第21.2条约定:……工程整体完工且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二次支付,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尾款2%,两年质保期满付清此部分的尾款。 某甲公司提交《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格调松间北里三期幼儿园、格调松间北里四期综合健身馆、格调松间北里四期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竣工备案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 2023年5月8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记载发包单位确认结算合计4693860元,备注:分包单位同意承包人于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结算余款,若到期未付,总包单位自2024年5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19年12月3日竣工,现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依约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对欠付款项843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剩余结算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某甲公司违约金的责任。按照结算单约定,违约金应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860元及违约金(以84386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取)。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