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水富天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1501_000117-25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630民初36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1666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心校迁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电动吊篮,于2024年4月25日签订吊篮确认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吊篮共计12台。被告使用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6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用总金额为66660元,被告于2024年底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剩余1666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如约交付设备,被告已实际使用,双方在结算单上已签字确认总金额,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租赁费,其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5日,某丙公司(出租方)与某丁公司(承租方)签署“电动吊篮确认单”(NO.0005727),载明“工程名称:某心校迁建工程;费用明细:吊篮于2024年4月25日启用12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该确认单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承租方处有朱某和叶某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某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后双方于2024年6月29日签署“吊篮结算单”,对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结算为66660元(含吊篮12台297**元、平移位23800元、跨楼移位3500元、进出场费9600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该结算单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承租方处有叶某签字并盖有某乙公司某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部公章。2024年6月19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转款200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某平台昵称为“A01.彪哥数码(万物回收)”的案外人于2025年3月3日向某甲公司指定收款人某平台转账的29710元(已扣除手续费)系某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并确认已收到某乙公司租赁费合计50000元,未付租赁费16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动吊篮确认单、吊篮结算单、某平台转账及银行转账截图予以证实。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的采信以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为准。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吊篮的租赁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就吊篮的启用予以确认并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单与结算单均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应视为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约提供案涉租赁物,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6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被告应自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欠1666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2026年4月16日起算;并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吊篮租赁费16660元;并以16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支付自202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某乙公司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方式详见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