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6民初7042号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礼貌楼49门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9号行政许可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邢渤涛,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该委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及第三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岬、满志有,被告市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陈文壮,第三人金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对红桥区海河沿岸的夜景灯光改造维修工程合同,原告按期完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8月,天津市市政府要求对海河区域夜景灯光进行普查,对原开发商安装的灯光统一维修,并要求在9月25日前必须完成,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中的万通上游国际5、8、19、20、21、22、23号楼,天鸿大厦等灯光实施维修,承诺负责支付上述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并进行了验收。但直到2017年上半年被告与天津金融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全部工程款打到被告账户,经审核,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04468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市容委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2044687元。虽然原告施工在2013年,但第三人天津金融城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2017年5月份。
第三人金融城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履行了与被告全部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
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金融城公司分别向被告市容委出具《委托说明》两份,载明第三人委托被告对海河沿线万通上游国际19、20、21、22、23号楼、天鸿大厦、鸿之都夜景灯光设施进行维修,由被告负责组织维修,第三人负责工程量的审核及工程造价审定,所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负担。后被告市容委将其中万通上游国际(尚都花园)等处的灯光维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3年9月完成了上述灯光维修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案外人天津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15年12月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三份,均载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施工单位为原告,三份报告最终审核金额合计2044687元(356656+1480568+207463)。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曾签订《2013年9月红桥区夜景灯光维修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了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其中包含本案诉争工程。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中载明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2044687元。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第三人委托后将海河沿线夜景灯光设施维修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审核后,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044687元。第三人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当庭亦同意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8元,减半收取11579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立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