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540号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礼貌大街礼貌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岬,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
负责人:陈旭,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该委员会干部。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马占岬,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施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48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21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丁字沽三号路等两条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期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3065489元。原告按期完成,被告仅支付了25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已经向原告结算了工程库250万元。对诉请中提到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复印件、验收申请表,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及审批记录、结算审核报告及审核结算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3日,世特公司与原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丁字沽三号路等两条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西沽公园提升改造工程一期中的路灯景观灯工程。约定合同价款3079542元,工期定于2010年7月19日开工,2010年10月10日竣工,工期90天。专用条款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本工程预付款比例为合同价的20%,月进度付款为党羽经审核确认后的工程款的60%,当付款达到合同价的30%,以后每月等额扣除预付款。工程款竣工时付至合同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合同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2010年9月25日建设单位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承包单位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天津市方正园林建设监理中心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中盖章、签字。2011年5月10日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倚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西沽公园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投资结算进行审核,该机构出具西沽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西沽公园绿化提升工程审核汇总表8西沽公园景观照明工程、9西沽公园景观照明工程-增项工程报送金额与审核金额存在差额,审核金额为3065489元。2010年11月17日,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向世特公司拨付西沽公园景观照明工程款20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世特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项。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世特公司支付西沽公园供电工程款500000元,世特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的西沽公园景观灯项目工程款。
2019年1月3日,根据《天津市红桥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通知要求组建城市管理委员会,原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且已经收到。原、被告双方对于最终审核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65489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5489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双方对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及交付时间均未举证证实,但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占实际应付工程款80%,被告亦未对工程验收问题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该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节点。按照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合同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故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其中412214.55元以该时间点作为计算利息起点,剩余工程款153274.45元以2012年1月22日为计算利息起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489元,其中412214.55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息6.6%向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剩余153274.45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息6.6%向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5元,减半收取4727.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浩
书记员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