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539号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礼貌大街礼貌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智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岬,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育苗路9号。
负责人:陈旭,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天津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该委员会干部。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马占岬,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壮、施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21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市新红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工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价款199215元。原告按期完成,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案与原告诉讼的另一起大丰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项目相关联,该两起案件被告共计向原告已经支付2万元工程款。对诉请中提到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具体的付款期限,所以作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综合审查本案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及审批记录、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世特公司与原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天津市新红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约定承包范围排水管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9215元,工期定于2014年5月6日开工,2014年5月26日竣工,工期20天。2014年7月22日世特公司开具了天津市新红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199215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关于天津市新红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请批通过同意向世特公司拨款1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收到了包括大丰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款项共计20000元。
2019年1月3日,根据《天津市红桥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通知要求组建城市管理委员会,原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关于天津市新红桥公厕排污配套工程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拨款凭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库189215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据此,应当认定结算之日作为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15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息5.25%向原告天津市世特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