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中,总经理助理。
被告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202-C0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通信公司)诉被告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石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司法拍卖,以(2011)津高执恢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获得了津塘路15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权属过户手续。被告曾租过诉争房屋,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租赁期限早已过期,原有的租赁合同亦自动终止。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腾空房屋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7号,原二纺机院内,进厂门直走约80米左右的右侧三层楼(进厂门直走约80米左右)三楼的一层(房屋面积258.26平方米),三层楼二楼的一间(外跨楼梯右手的第一间,房屋面积80.28平方米),四层楼的一楼的一间(进门右手的第一间,房屋面积55.66平方米)的房屋并返还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通知复印件;
登报通告复印件;
收据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复印件;
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
(2011)津高执恢字第0016-1号高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照片;
营业执照复印件;
8、图纸复印件。
被告名石建筑公司辩称,对于涉诉房屋属于原告没有异议,但是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影响我们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所以我们在租期未满之前不同意腾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7号,原二纺机院内,进厂门直走约80米左右的右侧三层楼(进厂门直走约80米左右)三楼的一层(房屋面积258.26平方米),三层楼二楼的一间(外跨楼梯右手的第一间,房屋面积80.28平方米),四层楼的一楼的一间(进门右手的第一间,房屋面积55.66平方米),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原为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二纺机)所有,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原告以2.05亿元的最高价竞得。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下发了(2011)津高执恢字第0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天津市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名下的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7号(房地产权证号为29××55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方过户到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现被告不同意腾房。
另查,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诉争房屋月租金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虽然原、被告之间未有任何合同关系,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该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行使自己对涉案房屋使用的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不同意腾房并抗辩称合同未到期,所有权转移不影响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2014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一节,现被告给付至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实际腾房日的房屋使用费,因被告至今仍占有涉诉房屋,故被告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对房屋使用费的确定,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4500元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津塘路157号院内的的右侧三层楼(进厂门直走约80米左右)三楼的一层(房屋面积258.26平方米),三层楼二楼的一间(外跨楼梯右手的第一间,房屋面积80.28平方米),四层楼的一楼的一间(进门右手的第一间,房屋面积55.66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标准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名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