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易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汉民初字第4289号
原告易泰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伟伟,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无职业。
原告易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华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2012)滨塘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查明,在被告与案外人有关纠纷及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5,543.70元。对于前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处理期间为其垫付有关费用的行为,系出于善意,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解决有关纠纷后,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因原告通过向被告主张有关代垫费用返还没有得到被告的合理回应,为此,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垫的费用15,54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承诺书。2.2012滨塘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3.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得到赔偿后,优先向原告支付垫付款。
第二组证据:1.强制执行书。2.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全额收到赔偿款。
第三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不返还款是有原因的,被告之前起诉的请求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即被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得到保护,又因是公司组织旅游途中遭遇车祸,才造成被告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在受伤后,还时不时的犯颈椎,而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没有给被告补偿和安慰,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垫付款,并以此款作为对被告的补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13日,原告以自己名义为包括被告在内的41人与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塘沽营业部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塘沽营业部与天津中天程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运输服务合同》,由天津中天程运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次旅游提供运输服务。2012年6月17日,天津中天程运客运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静海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在内的41名旅游者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因伤于2012年6月18日至6月28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6,586.76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5,543.70元。
2012年10月1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欲启动对相关责任方的诉讼程序,需提供费用原件,而被告医药费票据原件因原告为其垫付由原告持有,为此,被告以书面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承诺: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543.70元,原告现将上述费用原件提供给被告,被告承诺妥善保管,在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优先向原告支付垫付款。
2012年10月26日,本案被告以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塘沽营业部、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天津中天程运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被告医药费16,568.76元、误工费2140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20,581.76元。本案被告及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以从天津华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得到全额赔偿款20,581.76元。被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5,543.70元,此费用被告已从相关责任方获得了全额赔偿,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其为原告作出的承诺履行返还垫付款的义务。现被告却以该款应作为对被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补偿为由拒绝返还,根据本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未得到保护,而包括医药费在内的其他损失均被保护,并已执行到位。被告通过诉讼已从相关责任方得到全额的医药费赔偿款后,仍持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承担返还给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15,543.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朋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媛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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