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双发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发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政府对面办公楼二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双发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7页第5-8行“对于5%质保金121308.64元,鉴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竣工验收文件,本院酌情认定质保期自2020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2年,故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待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发公司与鸿屹公司虽然并未签订竣工结算文件,但2019年6月份双发公司便完成了涉案地板的供货和铺装义务,项目楼盘业主于2019年9月开始入住。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地板采购结算表》仅是对双方合同履行金额的确认,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第6.2条约定了明确的验收方式,“地板铺设完工后,应保持室内正常通风。地板铺设应无松动,行走时无明显响声,接头处不起拱......木地板施工前用强力吸尘器进行吸尘”。由此,关于涉案木地板的验收,鸿屹公司至迟应在木地板铺设完成的合理期限内完成验收。而本案双发公司已于2019年6月完成木地板铺装交***公司,故质保期应在2019年6月开始起算。由此,涉案木地板质保期已届满,鸿屹公司应向双发公司支付质保金。二、一审法院关于***用在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木地板行业相关知识后认为涉案木地板在铺装完毕之后出现部分问题木地板,与产品质量、安装工艺、现场保管(通风、防潮、防漏水、防止人为损坏等)均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相关***用应由双方共同合理分担,并酌情判处鸿屹公司承担250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讲,双发公司于2019年6月份完成了涉案木地板的全部铺装,根据双发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可以看出,所有的维修都是在双发公司完成木地板铺装后的数月或更长时间后产生的,也就说在涉案木地板交付后木地板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产生了木地板表面划痕损伤、房屋业主不满房屋地面平整度导致地面与木地板间空鼓而需修复地面平整度和房屋渗漏水地板受潮泡水发黑发霉等损坏情况。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涉案木地板的结算单,在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双方办理结算,可以证***公司对于双发公司提供的木地板质量以及铺装工作是认可的,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在铺装过程中的维修和更换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双方单独签订的木地板维修工作联系单不属于木地板交付前双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铺装工艺问题,而是非双发公司原因导致的木地板表面划痕损坏、为配合房屋基层地面不平整导致空鼓需修复地面平整度而进行的木地板二次拆装、房屋渗漏水木地板受潮泡水发黑发霉等,且经双方沟通后双发公司***公司要求而进行的维修或更换。此外,关于木地板维修,在木地板维修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维修原因是房屋使用后地板受损和房屋渗漏水受潮造成的发黑发霉无法修复情况以及为配合房屋基层地面不平整导致地面与木地板间空鼓需修复地面平整度而进行的木地板二次拆装,而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施工房间的上下水漏水问题以及提供光滑平整的地面应当***公司负责处理,除此之外,木地板维修工作联系单中亦明确载明木地板全部更换损失***公司的项目部与责任方共同承担。由此,双方已就木地板交付后产生的损坏责任承担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发公司不应与鸿屹公司共同承担***。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讲,地板表面上的划痕损伤是人为使用后的划痕损伤、木地板下方的房屋基础地面不平整导致地面与木地板间空鼓需双发公司将地板拆除后被上诉方将不平整的地面修复后双发公司进行再次铺装,另外,木地板本身干燥有油漆工艺,但在房屋渗漏水情况下受潮泡水后会出现发霉发黑问题。从日常经验和装修工序来讲,木地板铺装是装修中的一个环节,工人铺装地板后会铺设硬纸皮进行表面保护,而在交付并且长时间使用后地板产生划痕损伤或者受潮泡水发黑发霉等与双发公司供应的木地板质量无关。再次,从木地板行业和使用相关知识讲,木地板使用不当、受潮泡水时间过久,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排湿措施都可能会导致木地板出现发黑发霉等情况。涉案木地板早已交付给鸿屹公司,且交付之时木地板是符合涉案合同的验收标准的,在此情况下交付后因使用不当致使木地板损坏等不利后果产生的维修由双发公司共同分担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公平原则。最后,从木地板的利润讲,本合同因销售金额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良好,合同签订时综合考量,双发公司销售的木地板单价是每平方米165元,已经远低于日常的市场价格,由此,双发公司的利润空间很低,后因资金占用周期久,上诉方员工长期在安徽合肥出差交涉,产生了额外的资金利息、人力成本和维权费用。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双发公司可以获取的账面毛利润仅为十几万元,但整体综合核算,几乎已无利润,力求保本。在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已明确约定***用承担主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双发公司承担了20万左右的***,该金额远远超出了双发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可以获取的利润,形成亏损,对双发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勇于纠错,维护双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鸿屹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公司支付木地板货款176172.8元;2、判***公司支付维修款246539.55元、发黑维修款214715.05元;3、判***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以1761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4653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1471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判***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0436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发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鸿屹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地板,品牌为生活家,暂定合同总价为2530790元;商品供货明细见本合同材料供货安装明细,结算数量由供需双方于木地板铺装后共同测量签字确定,以此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按书面约定时间执行供货;产品生产完成,按批次货到现场安装结束,并经需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批货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木地板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无木地板产品本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剩余5%质保金。验收方式:地板铺设完工后,应保持室内正常通风。地板铺设应无松动,行走时无明显响声,接头处不起拱。施工完成后表面用薄膜保护,按照规范要求满铺防尘垫。配合:木板铺装过程中,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移交手续,已完工的木地板原则上按一户一移交的方式进行,移交后乙方在地板表面覆盖一层瓦楞纸和薄膜,接缝用胶带粘接。该保护方案乙方仅负责将保护材料覆盖至铺装完成的地板表面,乙方不承担移交后的成品保护责任。 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单价固定,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的地板面积为准,实际面积的测量确认于地板施工前由双方共同完成。甲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即为违约,每延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72小时内到场维修,并承担因产品或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维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维修或拒绝维修,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或发生的问题和故障均以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实际使用单位的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完工后,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检测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直至检测合格,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2020年10月9日,双发公司作为供方与鸿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地板采购结算表》,其上载明:工程名称合肥金隅南七里A02地块8#、9#楼住宅精装修项目,结算金额2426172.8元。需方处***公司人员“**”签字并手写“此数据与现场签单一致”等字样。 为证明维修情况,双发公司提交:1、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木地板维修明细,包括工作联系单(****公司签字的人员为“**”等人)、维修照片、维修明细等,维修类别为:泡水、划痕、发霉、空鼓、冒灰,合计金额246539.55元;2、2020年4月-8月的木地板维修明细,包括木地板更换确认单(****公司签字的人员为“**”等人)、维修照片,维修内容为:发黑木地板更换,合计金额99900.66元;3、2020年4月-9月的木地板维修明细,包括木地板更换确认单(****公司签字的人员为“**”等人)、维修照片,维修内容为:发黑木地板更换,合计金额114814.39元。对以上证据,鸿屹公司称,外墙渗水导致的木地板更换,双发公司应该去找总包,双发公司安装出现的缺陷应由双发公司责任,与我方无关。 鸿屹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4月-12月与案外人**设的微信聊天记录;2、“A02地块高层维保群”2020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3、2020年10月、11月的维修记录,主要修复内容为空鼓;4、双发公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以上证据,双发公司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工作人员**设明确告诉鸿屹公司我方在合同内的地板安装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后***公司来找我们进行维修不是我方的原因,我方没有义务承担免费维修的责任,我方后续合同外的维修时***公司要求进行的,鸿屹公司应该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得到了需要维修事宜的通知,没有划分责任,证据后***公司转发给**设的工作联系单,是整个工程的项目部发给鸿屹公司和案外人江苏沪港公司,不是给双发公司的,和双发公司无关,在联系单中项目部确定了维修的相关费用是由责任单位承担,在采购额合同中对于保证上下水不漏水和地面平整度都约定是***公司承担,木地板发生维修的原因是因为漏水导致空鼓,应***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签证****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签字主体都是鸿屹公司工作人员,不包括双发公司,无法证明导致地面空鼓和木地板拆除、维修工作是双发公司的原因,生产经理签字处明确写明情况属实,费用分摊,确认了地板空鼓、发黑原因和双发公司无关,应有精装单位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鸿屹公司提供的不全,我方财务核实,双发公司已经开具4185986元的发票,鸿屹公司提供的只是涉及到地板的部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发公司与鸿屹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对于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无木地板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现双发公司、鸿屹公司人员于2020年10月9日签字的《地板采购结算表》显示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426172.8元,双发公司认可鸿屹公司已付22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鸿屹公司应付至总货款95%即2304864.16元,故鸿屹公司应付相应差额54864.16元。关于违约金,鸿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双发公司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处。一审法院判处的违约金应足以弥补双发公司损失,故对双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判处。对于5%质保金121308.64元,鉴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竣工验收文件,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质保期自2020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2年,故质保期尚未届满,双发公司可待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用,双发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维修内容为泡水、划痕、空鼓、发霉、发黑木地板的拆装、更换,虽然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木地板前述维修内容产生的具体原因,但是,经一审法院审查双发公司提交证据中载明的涉案木地板问题及照片,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木地板行业相关知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木地板在铺装完毕之后出现部分问题木地板,与产品质量、安装工艺、现场保管(通风、防潮、防漏水、防止人为损坏等)均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相关***用应由双方共同合理分担,一审法院酌情判处鸿屹公司承担250000元。鉴于双方对于问题产生均有关联且***用的负担并未协商一致,合同中对于***用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故双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发公司支付货款54864.16元;二、鸿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4864.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鸿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发公司支付***250000元;四、驳回双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质保期的起算时间;2.***负担是否合理。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中约定“木地板工程验收合格后满2年,无木地板产品本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剩余5%质保金”。一审阶段双发公司称“2020年10月9日办理A02项目地板的结算。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木地板安装和验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只有竣工及验收合格后才会办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质保期自2020年10月9日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2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发公司主张质保期应在2019年6月起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二审阶段质保期已届满,鸿屹公司应向双发公司返还质保金。如有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地板因维修产生相应的费用,双发公司上诉主张地板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应与鸿屹公司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木地板前述维修内容产生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用应由双方共同合理分担并酌情***公司承担250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北京双发盛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