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4民初772号之二
申请人:***,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盛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东4-5号楼7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北寺巷光**3号楼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与天津盛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津0114民初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盛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4072158.3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案号(2023)津0114执保25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天津盛居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于本院的保管款4072158.3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