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2230号
原告: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石岛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稷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华信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锡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稷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号三楼317房间。
法定代表人:严红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红缨,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米拉,女,1992年8月20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潇潇,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恒岳公司与被告中稷华信公司、被告邦稷公司、被告严红缨、被告严米拉、被告刘潇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被告中稷华信公司的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和倪慧、被告邦稷公司和被告严红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米拉与被告刘潇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4749407.65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7月18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邦稷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邦稷公司开发的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杨家庄片区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4749407.65元。合同签订后,邦稷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缨又以其女儿严米拉的名义注册成立中稷华信公司,并承接了该开发项目。2016年5月16日,中稷华信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由其承接原邦稷公司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目至今未能进入开发实施阶段,原告公司因此受到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4749407.65元。
被告中稷华信公司辩称,被告中稷华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一、被告从未出具过承诺书,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承诺书的签章是虚假的,我们准备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被告从未出具过承诺书,所以我们怀疑该承诺书上的签章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承诺函上被告的签章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空白文件加盖签章。我们要求对承诺书的四项内容进行鉴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承诺书对邦稷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单就承诺书的形式要件及内容要件而言,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承诺书本身不满足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形式要件,并未生效,中稷华信公司不受其约束。承诺书仅有被告加盖公章,并无邦稷公司的签章,如仅有被告单方承诺,却未取得邦稷公司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则邦稷公司在邦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合同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概括转让的效力。承诺书上严红缨签章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严红缨与邦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虽然严红缨为邦稷公司法定代表人,邦稷公司本身并非一人公司,严红缨并不能代表邦稷公司,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而未加盖其所在公司公章的,合同相对方应举证证明上述签字系履行该自然人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非私行为,否则应视为该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二、邦稷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中对应打款给邦稷公司的3000000元实为偿还邦稷公司的借款,并非保证金。除上述300000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11749407.65元并未打款给邦稷公司,且其打款时间、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严红缨及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等同于邦稷公司的收款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严红缨及天安公司的收款系代表邦稷公司做出时,严红缨及天安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被视为邦稷公司的收款行为。
被告邦稷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现已与被告中稷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法院提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邦稷公司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三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关系,原告与邦稷公司如存在法律纠纷应当另案解决,邦稷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二、原告在诉状中以与邦稷公司存在建筑施工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由,通过合同主体变更、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被告中稷华信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事实上邦稷公司从未将有关建筑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任何的其他主体或案外人,也没有进行过类似的意思表示,现在原告仅凭提交法院的一份未经查证真实性的单方承诺书不能认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变更,原告应当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与邦稷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法律关系效力的具体适用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案处理,我公司不予答辩。四、其他意见同被告中稷华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严红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前三点意见同被告邦稷公司的答辩意见意见,第四点意见:原告追加严红缨个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假设原告以严红缨系被告邦稷公司的法人为由追加被告,根据民法总则61条一款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果由法人承受,则被告严红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假设原告以严红缨自然人身份为由追加被告,严红缨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中稷华信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同样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其他同被告中稷华信公司、被告邦稷公司的意见。
被告严米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严刘潇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恒岳公司与被告邦稷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图纸10万平方米左右范围内的建筑安装承包工程,合同期限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18个月,合同价款20000万元。合同约定安装合同协议书签订的条件为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同时按照工程造价的7.5%交纳(3日内)工程承揽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工程承揽保证金,本合同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后3日内承揽方提供1500万元合同保证金。发包方在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审计完成时间在专用条款中由双方约定确定),出具审计报后30日内付款至工程造价的97%。若不能按期支付时,发包方承担未付款项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揽方有权主张其他索赔权利。乙方可要求甲方以本合同在建工程销售价的35%作为质押给乙方,乙方对质押楼盘有优先受偿权。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该项目至今没有开工建设。
邦稷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21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严红缨和天安公司,其中严红缨认缴出资额3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天安公司认缴出资额1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2010年6月30日,严红缨与天安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天安公司向严红缨参股公司邦稷公司提供融资额度1000万元用于天安公司,严红缨将在邦稷公司投资的股权3100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天安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1年12月19日,天安公司与青岛圣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安公司将其在邦稷公司38%的股权以1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圣康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20日,圣康公司将其持有邦稷公司6%的股份转让给曹祥毅、1%的股份转让给郭铁钧、1%的股份转让给李国华,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至此邦稷公司的股东有严红缨、圣康公司、曹祥毅、郭铁钧、李国华五个股东。2011年7月21日,严红缨与陈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邦稷公司62%的股权3100万元质押给陈建,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中稷华信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为严米拉和龚思奇,龚思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严米拉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严米拉。2018年2月28日,中稷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潇潇,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锡森、韩登和,刘锡森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韩登和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称分六次向邦稷公司支付保证金14749407.65元。1、2011年7日28,原告向严红缨62×××54账户打款5389407.65元;2、2011年7月28日,向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打款750000元;3、2011年7月29日,向严红缨62×××54打款4020000元;4、2011年7月29日,向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打款3000000元;5、2011年8月3日向严红缨6220900603406501账户打款750000元;6、2011年8月12日,向严红缨62×××54账户打款840000元。被告邦稷公司否认收取原告保证金,称上述原告6项打款,其中2011年7月29日,向青岛邦稷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打款3000000元,系原告偿还借款,并提交原告借款时邦稷公司向原告打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认可该3000000元款项为恒岳公司向邦稷公司的借款。对于另外5笔款项,收款人为严红缨和天安公司,他们的收款行为不能等同于邦稷公司的收款行为。
原告称中稷华信公司承诺邦稷公司与恒岳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协议书,由于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由中稷华信公司承接,原合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中稷华信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在中稷华信公司和恒岳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邦稷公司、被告中稷华信公司、被告严红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该承诺书是先打印内容后再加盖中稷华信公司和严红缨的章,均是严红缨一人办理。中稷华信公司申请鉴定承诺书所加盖中稷华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承诺书加盖印章的时间、承诺书文字内容的打印时间及文字内容与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中信银行调取了严红缨6226900603406501账户和62×××54账户的交易明细。1、原告称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邦稷公司分6笔给恒岳公司支付利息58万元,严红缨分两笔支付恒岳公司利息20万元,充分证明恒岳公司打给严红缨账户的保证金邦稷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且邦稷公司有明确的归还利息行为。2、严红缨62×××54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1年7月28日开始,恒岳公司打入严红缨账户内的担保金,通过严红缨账户陆续打给天安公司股东宋云风、魏旭东及工作人员张启顺账户,金额达千万元,工商登记查询证明,2010年6月10日,邦稷公司以严红缨股权做质押,向天安公司融资1000万元。质押合同第一条注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天安公司向严红缨参股公司邦稷公司提供人民币融资,额度为1000万元,用于邦稷公司在平度杨家庄村改造项目的启动及项目摘牌之前土地进入储备等一切工作所需的费用。以上证实,邦稷公司以严红缨账户进行融资和归还融资,恒岳公司打入严红缨账户内的担保金完全用于邦稷公司经营需要。2011年7月22日,青岛青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英公司”)打入严红缨账户2300万元,此款是邦稷公司向陈建融资款项,相对应的股权质押合同为2011年7月21日邦稷公司以62%的股权向陈建融资2300万元,债权人为陈建,债务人为邦稷公司,此款打入严红缨个人账户,充分说明严红缨账号62×××54账户完全用于邦稷公司经营使用。3、质押合同两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天安公司与邦稷公司严红缨签订质押合同,由邦稷公司向天安公司借款1000万元,此款打入严红缨账户,又通过严红缨账户归还给天安公司股东宋风云、魏旭东及工作人员张启顺账户;2011年7月21日,陈建与邦稷公司、严红缨签订质押合同,由邦稷公司向陈建借款2300万元,此款通过青英公司打入严红缨账户,目前,陈建已起诉。该证据证实了严红缨账号为62×××54完全系邦稷公司经营使用的账户,进一步证实恒岳公司打入严红缨账户的担保金系邦稷公司认可的,并且此款是用于邦稷公司的经营需要。4、天安公司网上查询登记一份,证明宋云风、魏旭东为天安公司股东,宋云风为法定代表人,邦稷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融资还款均通过个人账户实现。5、股东出质涉及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天安公司接受股权质押书人为张启顺,严红缨账户打给张启顺的资金系邦稷公司归还天安公司借款,均通过私人账户实现。6、(2017)鲁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上可以证明邦稷公司对外借款融资均打入严红缨个人账户,充分说明严红缨62×××54账户为邦稷公司使用。邦稷公司、中稷华信公司和严红缨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邦稷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核实,所解决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诉讼当事人自认、举证形式形成了证据链条,与本案完全不同。邦稷公司的陈述和对法律关系的认可,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
诉讼中,原告恒岳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邦稷公司、被告严红缨、被告严米拉、刘潇潇为本案被告,本院询问原告恒岳公司是否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恒岳公司称本案由于权利义务转让,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中稷华信公司,要求中稷华信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6笔款项是否为邦稷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所诉的款项有6笔,共计14749407.65元,被告邦稷公司否认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第一,2011年7月29日一笔是由恒岳公司打入邦稷公司30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邦稷公司抗辩为是恒岳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恒岳公司打入邦稷公司300万元用途是借款的银行凭证。庭审中,原告对该笔款项是归还前面的借款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原告向邦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11年7月28日一笔是由恒岳公司汇入天安公司,原告称是根据邦稷公司的指示及要求打给天安公司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原告向邦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第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7日28日打款5389407.65元、2011年7月29日打款4020000元、2011年8月12日打款840000元,这三笔款项均是恒岳公司打入严红缨62×××54账户,于2011年8月3日打款750000元打入严红缨6220900603406501账户。原告主张严红缨该两个账户作为邦稷公司账户使用。本院认为,严红缨系邦稷公司的股东,在邦稷公司成立后,严红缨与天安公司、陈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自己持有邦稷公司的股权出质获取资金,以及严红缨将恒岳公司汇入其账户上的款项转入天安公司的股东宋云风、魏旭东及工作人员张启顺账户的行为,是严红缨以自己的股权出质换取资金或者赎回股权的行为,是严红缨的私行为,并不代表邦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严红缨系邦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严红缨以自己的名义处理自己所属股权的质押及赎回属于严红缨处理个人事务的行为,并没有以邦稷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原告以此证明严红缨的账户用于邦稷公司使用,证据不充分。原告所称严红缨62×××54号账户用于邦稷公司经营需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严红缨在从事上述活动是邦稷公司授权,原告与邦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或指定由严红缨收取保证金,故原告主张严红缨账户作为邦稷公司账户使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恒岳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邦稷公司分6笔向恒岳公司支付利息58万元,严红缨分两笔支付恒岳公司利息20万元,充分证明恒岳公司打给严红缨账户的保证金邦稷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且邦稷公司有明确的归还利息行为,原告所称上述交易明细中2012年3月19日100000元、2012年5月18日100000元、2012年6月18日80000元,均为邦稷公司打给6222802396511059145账户的款项,备注中均为“还款”,2011年11月18日1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100000元,均为邦稷公司打给6222802396511059145账户的,备注中没有“还款”字样,2012年2月16日100000元、2012年4月19日100000元,均为严红缨打给6222802396511059145账户的,备注中没有“还款”字样,原告称这是邦稷公司支付利息58万元,严红缨支付利息20万元,但原告与邦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或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邦稷公司的保证金需要支付利息,且邦稷公司、严红缨均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交易明细与本案所诉是否有关联,原告以此证明恒岳公司打给严红缨账户的款项是打给邦稷公司的保证金且邦稷公司是明知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借据载明所借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严红缨账户,但本案中原告与邦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协议书,没有指定严红缨为保证金的收款人。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可以看出严红缨与恒岳公司、邦稷公司与恒岳公司均有交易,但看不出两者之间有关联,看不出严红缨与邦稷公司的账户混合使用的情况。
综上,中稷华信公司承担偿还原告所诉保证金义务的前提条件是邦稷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安公司、严红缨收取恒岳公司的款项属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恒岳公司打给天安公司、严红缨的款项是恒岳公司支付给邦稷公司的保证金,故不论承诺书是否有效,中稷华信公司均没有偿还原告所诉款项义务。因此中稷华信公司申请鉴定承诺书所加盖中稷华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承诺书加盖印章的时间、承诺书文字内容的打印时间及文字内容与加盖印章的先后顺序,并非必须,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稷华信公司偿还保证金14749407.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潇潇、被告严米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96元,减半收取55148元,由原告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