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菁,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曹县。
被告: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石岛西路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栾菁,被告恒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史汝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时(2020年4月13日)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9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6%,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按照未偿还借款本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恒岳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6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96000元;2.确认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无效,恒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相应变更为:恒岳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担保,担保条款无效。
***未答辩。
恒岳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对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做明确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其请求我公司承担合同无效责任,应不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有明确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相关内容:“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乙方承诺在血糖快速检测系统项目二期项目消防工程中标后,交由甲方进行施工,借款到期后,乙方只偿还本金即可,无需承担利息,如该项目由其他单位施工,则借款到期后,乙方除偿还本金外,需同时偿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及时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丙方在合同约定借款期届满日三日内进行偿还,借款年利率为税后6%,即借款总额3%,合计6000元整,借款担保方式为第三方担保;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签名、按指印,恒岳公司加盖了印章---但恒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合同签订后,***向***转账付款2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5日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也没有将“血糖快速检测系统项目二期项目消防工程”交由***施工。
另查明:恒岳公司是由姜洪波等27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8万元,其中姜洪波出资59万元,持股比例75.68%。
本院认为:***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应负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提供借款的时间也是计算利息的起算点。
法律适用应遵循“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的原则。《公司法》第十六条系一般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姜洪波未经授权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恒岳公司印章为***提供保证,系越权代表。但是,本案存在例外情形,因姜洪波单独持有恒岳公司75.68%的股份,且同意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下,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恒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恒岳公司未考虑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主张担保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主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与从属的保证纠纷系可分之诉,债权人***与保证人恒岳公司之间的保证纠纷,可另行解决。
***未提出抗辩意见、未提交反驳证据,系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归还借款20万元;
二、***向***支付上述款项在借款期间之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8年12月5日、15万元自2018年12月6日,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1日);
三、***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负担2520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