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4民初411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岛西路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汝意,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青岛市高新区。
原告**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等11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承建青岛市高新区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尚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等至今未付,为此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民事争议的被告应是该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正应以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民事诉状却仅以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正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追加青岛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恒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顾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