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1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总经理。
被执行人姜某某。
被执行人贺某某。
第三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90号】过程中,第三人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青民四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律师费人民币×元;三、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姜某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鲁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第三人丁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丁某,并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第三版将债权转让情况进行公告。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第三人丁某债权转让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丁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中的权利承受人的条件,法院理应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丁某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伍亚荣
审判员刁培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