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9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1年8月份,***为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浩骅景园小区铺设供水管道,工程长度117米,合计价款73255元。***完工后,多次向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没有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73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了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源热泵工程设备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所诉工程款在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所以该工程款应由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其是否施工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知晓,并且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由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将双方合同问题已经完全解决,本案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浩骅景园小区地源热泵购销及施工系统工程。2011年8月份,在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入场施工的情况下,经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浩骅景园小区室外工程的项目经理*某联系,***承担了小区铺设地源热管子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5日。施工中共用PE管线长117米,弯头2个、法兰2片、法兰根2个。施工结束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某认可***的工程量及施工价款计73255元。此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调解书,就地源热泵工程设备买卖及施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款469197元,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浩骅公司的地源热泵机组、机房设备、管理进行免费保养及清洗。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调解书、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及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在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入场的情况下,是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联系的***入场施工,施工结束后也是由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是经过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同意才联系的***,且***施工的材料规格、施工位置等均是按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指定,此款应由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但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含了***的施工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该调解书中未包含***的此项工程。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室外工程的项目经理*某认可***的工程价款,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也未明确否认,所以原审法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入场前的施工应由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施工的工程应由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黄骅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工程款73255元。二、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黄骅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原审宣判后,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能证明其主*的工程款是因其为被上诉人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所产生,***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某及***出庭均证明:通过*某与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主管***联系,由***为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地源热泵工程的进出水铺设管道,对此事实,***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二、***与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应由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浩骅景园小区地源热泵工程的设计、采购及安装等全部发包给了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近500万元,工程内容包括了***施工的部分。由于地源热泵工程的技术含量质量要求较高,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将将该工程的进出水管道的安装单独剥离出来包给***,这显然不利于工程的管理及质保维修等,原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不切实际地将该部分剥离出来,是非常不合常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黄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由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联系,施工结束后的工程量是由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对并由*某认可,同时工程价款数额由*某出具证明并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与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量中,因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尚未进场,另河北明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所述,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黄骅市浩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