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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02民初223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东营区新区钟山路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4944163047。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8377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第三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岛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执法局向***支付绿化养护费11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4351.31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2.判令区执法局向***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绿化养护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绿化养护费11135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区执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使用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资质,承揽原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北一路、南二路绿化管养、西一路临时泵站管养等项目,经结算,原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欠付绿化养护费111350元,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已为原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开具发票,并经该局部分领导签批,经***多次催促,区执法局称因签批程序未完成,不能支付款项。原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机构改革后名称为区执法局。 区执法局辩称,***与区执法局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经核实,区执法局在2012年确实与青岛市政公司签订绿化管养合同,相关费用均已结清。***称的多养护11天欠付11万余元管养费的情况,区执法局经核实并不清楚。同时区执法局仅与青岛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论是否存在所谓借用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资质进行管养活动,其在本案中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区执法局主张权利。在普通的管养类承揽合同中也不存在类似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概念,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同时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作为青岛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归属青岛市政公司,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没有权利将公司债权转让给任何自然人,本案管养合同发生的时间是2012-2013年期间,距今已将近10年,期间***从未向区执法局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政公司述称,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早已注销,原工作人员无法联系,青岛市政公司对案涉事宜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成立绿化管养合同关系。2013年3月14日,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作为甲方,青岛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东营区城管局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养护资金情况》,载明,北一路、南二路绿化管养,合同时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366.48万元,养护实际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所欠养护资金11.0446万元;西一路临时泵站管养,合同时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3万元,养护实际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所欠养护资金0.0904万元,共计欠付养护资金11.135万元。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盖章并委托代理人***签字,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盖章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3年7月18日,青岛市政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项目内容为养护费,金额为111350元,发票上签有“***”“***”“***”字样。 2015年1月22日,青岛市政公司向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出具委托书,载明因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已注销,东营分公司所涉及的经济往来,委托***(身份证号码37050219********)全权处理。 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3年3月14日,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养护资金情况》中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所欠111350元养护资金系***使用东营分公司资质实际实施的养护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份,青岛市政公司决定注销东营分公司,青岛市政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与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的账目问题。***可以自行以自己名义向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索要111350元养护资金。 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未支付养护资金111350元。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现变更为区执法局。 再查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原负责人系***,于2015年2月6日变更为***。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提交的《东营区城管局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养护资金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区执法局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区执法局欠付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养护费111350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养护费用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是否有权向区执法局主张权利的问题。案涉承揽合同成立于2012年,且双方签署《东营区城管局与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养护资金情况》进行结算于2013年3月,***系当时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与***签署《协议书》确认案涉承揽工程系***借用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认可其以自己名义向区执法局主张权利,再结合青岛市政公司向区执法局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所涉经济纠纷的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政公司东营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有权直接向区执法局主张权利。故***诉请区执法局支付绿化养护费11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111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11135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13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负担593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