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1479号
原告: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王某3,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某,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腾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腾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王某3,被告绿景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932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52448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就陕西秦龙现代生态智能创意农业园(2号地块)一标段工程膜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膜结构、二次钢结构的设计;二次钢结构及油漆制安、膜材的制作及运输安装工程等为完成本工程施工图膜结构部分的全部工程内容,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14608000元(暂定金额,按合同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913元/平方米计价)。前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完成了二次钢结构和膜结构的加工。2013年7月3日,被告中铁城建公司通知原告进场。但原告进场后发现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机械公司)负责的钢结构尚未制作完成,主体钢结构尚未安装,完全不具备膜结构施工条件。其后,原告只能按照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要求现场待命,随时准备膜结构安装。待命期间,原告发现西部主体钢结构在吊装过程中存在尺寸偏差,但被告中铁城建公司为赶进度,未在意原告多次劝告。2013年9月8日,陕西机械公司完成西部钢结构的安装,但经原告现场测量,钢结构的尺寸与图纸存在重大偏差,无法进行膜结构安装。至2013年10月底,陕西机械公司仍无法将钢结构整改合格,将导致四片外膜无法安装、68片内膜中67片无法安装。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考虑钢结构已无法修复,要求原告根据现有的钢结构尺寸修改膜材并整改二次钢结构。因膜材特殊性,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膜材返回原告的北京工厂修改。2013年12月12日,原告正式开始安装膜结构。后因东西两侧玻璃幕墙与膜结构封边的过渡件始终没有焊接,且被告中铁城建于2014年1月24日自行撤场,原告只能于2014年1月25日,在完成大约90%的工作量后撤场,代被告中铁城建解决过渡件问题后再二次进场。被告中铁城建的前述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了膜材重新设计修改、二次钢结构整改、窝工、脚手架租金、房租及二次进场等多项费用支出。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城建与被告绿景盛世达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二、延期增加工程量,搁置争议,待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协商解决;……四、二十五局欠付原告的700多万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绿景盛世扣除4%管理费和5%质保金后,再留100万,待北京今腾盛与二十五局之间的纠纷处理完,另行支付。所剩款项于3月15日支付完毕……”2013年3月,原告二次进场,并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了全部膜结构工程。2014年3月21日,被告绿景盛世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后,该工程正常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膜材重新设计修改、二次钢结构整改、窝工、脚手架租金、房租及二次进场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9329元,被告绿景盛世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2448元。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为膜材重新设计修改、二次钢结构整改、窝工、脚手架租金、房租及二次进场等费用的合计,前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费用中,原告诉请主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根据《会议纪要》确认,答辩人退出了涉案项目的后续施工,关于原告施工的膜结构工程的结算和付款均由被告绿景盛世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再承担和负责涉案膜结构工程的结算和付款,原告应当向被告绿景盛世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景盛世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于2014年3月21日转给答辩人的300万不是工程款而是工程借款。三、会议纪要内容仅是项目各方负责人对工程部分事项变更所达成的初步意向,不能视作对合同内容的直接变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其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记账回执;4发票(过路费);8发票(过路费);9《会议纪要》(20140227);10发票(过路费),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记账回执;6中的实测图纸;7记账回执;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记账回执被告绿景盛世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陕西秦龙现代生态智能创意农业园膜结构屋面工程展览馆外膜设计图及膜材面积统计表;6钢结构照片、《会议纪要》(20131010);12《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民事调解书》;13《房屋租赁合同》、发票;14荣誉证书;二被告均不认可,经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15电话录音,被告中铁城建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绿景盛世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释明要求被告绿景盛世公司三日内核实,被告绿景盛世庭后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交的尾号为9999的手机用户系苗某某”,庭后经与苗某某核对,苗某某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电话录音予以确认。
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2、情况说明,原告称经庭后核实予以答复,至今原告未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二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且情况说明有原告公章及经办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今腾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陕西秦龙现代生态智能创意农业园(2号地块)一标段工程膜结构工程;工程施工内容、范围为膜结构、二次钢结构的设计,二次钢结构及油漆制安、膜材的制作及运输安装工程等为完成本工程施工图膜结构部分的全部工程内容;专业承包数量为在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合同价款含膜结构工程施工内容及范围内的所有费用,含上缴承包方管理费、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完成膜结构施工的所有费用;合同金额为膜结构综合单价(人民币)913元/平方米,工程数量16000平方米(暂定数量),合同总价人民币(暂定金额)14608000元(暂定金额,按合同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单价计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9.7.F、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与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同步返还;9.8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4%作为甲方管理费”。2013年3月、26日27日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分别向原告今腾盛公司付材料款2082400元、23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分别向原告今腾盛公司付钢结构进场款14608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分别向原告今腾盛公司付膜结构款6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中铁城建公司分别向原告今腾盛公司付劳务工资500000元。2014年2月27日绿景盛世、二十五局、北京今腾盛、监理公司、绿景法律顾问各派代表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纪要内容有“一、工程款事宜:……二十五局同意由绿景盛世直接支付给北京今腾盛膜结构工程款700万……二、延期增加工程量,搁置争议,待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协商解决……四、欠北京今腾盛700多万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绿景盛世扣除4%的管理费用和5%的质保金后,再留100万,待北京今腾盛与二十五局之间的纠纷处理完,另行支付。所剩款项于3月15日支付完毕……”。2014年3月10日原告完成了全部膜结构工程。2014年3月21日被告绿景盛世公司向原告今腾盛公司付膜结构工程借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今腾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西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原被告三方会议纪要达成协议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三方会议纪要达成协议属补充协议,且该协议就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及其他争议已明确作了约定。2019年4月1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现两被告均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又未提供起诉前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证据。关于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二工作人员苗某某电话录音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故对原告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今腾盛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掌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许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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