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687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恭***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海东路棉麻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二分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汇城12#、13#楼住宅楼工程款暂定3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决算、结算或该案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结果为准确定);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为8770.2平米×1120元=9822422.4元,二被告支付共计7036141.59元,尚欠2786280.8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所欠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审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开发、建设了位于中捷工业园区***汇城小区工程,该工程由第一被告投标并中标其中1#、12#、13#、14#、15#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合同。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12#、13#号楼住宅楼工程建设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按期保质完成了12#、13#号楼工程施工建设。现该小区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如期履行了12#、13#号楼工程建设施工义务。但第一、第二被告未履行其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驰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黄骅市顺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实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阁楼是否应计算面积并核算工程款应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顺驰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备案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单价为1120元/平方米,阁楼不计算面积。被告顺驰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单价为1000元/平,阁楼不计算面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要求对阁楼高度进行变更,增加了一定高度,在增加高度后部分达到了住宅设计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高度。在本案中因被告**公司增加高度是否应当将阁楼计入建设面积并对其核算工程款,应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被告**应付顺驰的全部工程款项已经付清,根据实际结算已经超额给付;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没有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格和权利,另外,**和顺驰对工程的造价执行的是固定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签订***汇城1#、12#、13#、14#、15#、21#、23#工程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平米造价:砖混1120元/㎡及阁楼不计面积等内容。2013年10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城项目1#、12#、13#、14#、15#、21#、23#由被告顺驰公司总承包。该合同在主管部门备案。被告顺驰公司将其承包的12#、13#号楼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就所有承包工程即:**12#-15#、21#、23#住宅楼进行了决算,并达成书面决算清单一份。该决算清单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确定如下:主合同造价24748890元;应扣甲方墙地砖费用387600元、窗户费用1843601元、顶楼增高10-20cm共增加叁拾万元人民币。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再查:原告为了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了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3民初5号民事判决、拨付工程款的拨款单及收支凭证等证据;原告为了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提交了施工图纸、工程洽谈记录、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测算表、涉案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变更单。被告顺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面积、单价均不认可。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除(2017)冀0983民初5号民事判决真实性认可外)的三性均不认可,**公司已经与本案顺驰公司对工程的决算进行了清算,双方达成了协议,而且所有的工程款项已经给付完毕。被告顺驰公司为证明已向原告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至2019年11月拨款情况表并附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主张证实向***已经付款9820058.7元,已经付超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11月21日共计3份单据,显示出虽然计划拨付500000元,但是在扣除管理费应给付458050元,而被告仅给付358050元,少给付100000元;对2014年1月16日2000000元予以认可,2000000元是通过汇票的方式支付;对2014年4月11日750000元予以认可,也是通过汇票方式支付;对2014年6月25日记账凭证中显示是两笔,一个1000000元,另一笔是3016052.29元,1000000元中我们收到500000元,3016052.29元我方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对2014年7月8日8181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8月26日支付10908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10月23日支付的12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11月12日支付的2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对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474652.84元,该笔钱是上述几笔款项的管理费和税费的总和,以工程款的方式扣除,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数额内。对2014年1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8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2月4日支付的15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2月11日支付的74000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3月8日支付的电费878元、1472元并非为原告所垫付,故此对该笔款项与原告工程款无关;对2015年6月1日支付的4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7月1日支付的60000元(其中的欠条和收据为同一事实)予以认可;对2015年7月24日支付的39570元予以认可;对2015年1月12日的欠条80000元被告应当提供拨付给***的证明,用以证明代原告拨付,如没有则不应认定。对2015年3月20日原告为***出具的欠款95000元的证明,该证明的债权并非由被告享有,且合同总额原告已经支付***材料费194000元,人工费13500元,尚欠56120元,而且被告如不能提供为***的垫付证明,不能认定是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对2015年12月14日由***出具的,由被告顺驰公司垫付229850元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对2016年2月5日由***的收条30000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2017年10月18日支付的73920元,该笔钱高于判决中履行的68000元,超出部分系被告自愿履行与原告无关;对2017年4月9日由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17660元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2018年8月11日由被告单方出具的收支凭证涉及款项为87609.38元,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对2015年1月12日由***出具的欠***款项105800元,由第一被告实际支付40000元,另加一辆汽车合计15000元,故被告仅代付55000元,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条并非由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所以其认为汽车的折合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2018年5月16日向法院支付5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8年11月16日支付的55600元予以认可;对2018年12月11日支付的6875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4月14日的由***签字的商混销售明细款6009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4年9月19日由***签字的商混销售明细款121687.50元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且被告也不能提供代原告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工程款、2014年6月25日欠款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原告也已经支付了商混公司的混合型混凝土款。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并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顺驰公司补充意见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收被告顺驰公司500000元工程款,实际转款358050元,另外由顺驰公司代***缴纳100000元工程文明施工费,剩余款项为扣除的管理费和税金;被告顺驰公司以现金40000元和汽车一辆为代价为本案原告抵顶了原告对***105800元的债务,所以被告顺驰公司有权利以105800元作为对原告工程款抵顶数额。被告**公司为证明已完成向被告顺驰公司履行的全部付款义务,提交了付款票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被告顺驰公司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协议、决算清单、(2017)冀0983民初5号民事判决、拨付工程款的拨款单、施工图纸、工程洽谈记录、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测算表、涉案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变更单、拨款情况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汇城项目系由被告**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顺驰公司(承包人)签订的1#、12#、13#、14#、15#、2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顺驰公司作为对该楼进行承建的总承包方。后被告顺驰公司将12#、13#的住宅楼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现已竣工完成。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顺驰公司是否仍欠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9822422.4元,其认为应以涉案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单上的记载面积4385.01平米及2016年2月3日说明中的单价1120元/平米作为计算依据,但该面积并非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且1120元/平米的单价系被告**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实适用于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价款问题,由于二被告均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增量加价问题且二被告之间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工程是否构成增量及实际增量多少提出相应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另原告至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施工工程总造价,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认为,根据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顺驰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清单及被告**公司提交的向被告顺驰公司付款凭证,被告**公司应付被告顺驰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5048890元(包括主合同造价24567090元、变更部分181800元、顶楼增高300000元),实际已支付25102501元。另,被告顺驰公司亦明确认可被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所提供虚假证据的问题,仅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证据的出具者,原告可进一步补充证据提请相关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9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淑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