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4862号
原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地址:任丘市燕山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单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地址: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
法定代表人庞月全,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庞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18064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35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4日)。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3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道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了刘家庄开发区的道路,现工程早已验收使用,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9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806404元,至今没有偿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80640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诉讼费同意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刘庄东顺园区”道路及相关设施,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使用,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9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欠任丘市政公司工程款壹佰捌拾万零陆仟肆佰零肆元。辛中驿镇刘庄村委会(加盖公章)2014、11、7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为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修建道路及相关设施,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806404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80640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193596元,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806404元,利息193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0元,减半收取计126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伯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