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

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任丘市燕山南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单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任丘市裕华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行行长。
申请人:李占兴,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任丘市。
被执行人: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任丘市北环东。
法定代表人:柴晓峰,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沧州中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与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03)沧执字第109号)中,申请人李占兴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为(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沧州中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冀09执异20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李占兴为(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天翔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沧州中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与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全部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后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沧执字第109号。2004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03)沧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裁定(2003)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2016008。协议中将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不良资产180户,资产账面本金余额264668736.17元及利息450283118.77元,本息合计714951854.94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转让的180笔债权中,合同附件1-1中列明第76笔转让的债权为: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担保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所借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067192.16元、利息188476.06元,合同编号为(99)任农银保借字第99002、99069号、(99)任农银抵借字第99068号,并于2016年10月13日将债权转让事实登报公告。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占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又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77笔债权转让给李占兴,并于2018年1月25日将债权转让事实登报公告。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共同对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实书面确认,并确认李占兴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申请人李占兴异议称: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含辖内各支行)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2016008)《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其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经依法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河北日报》第15、16版面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淘宝资产交易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本债权于李占兴个人名下,并签署了编号2017-HBAMC-ZCB2-06《资产转让协议》,李占兴享有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并于2018年1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第8版面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请求将(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占兴。
沧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占兴,两次转让事实均登报公告,并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李占兴取得该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李占兴申请变更为该院(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变更申请人李占兴为该院(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该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如发生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撤销的情形,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所以,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是公民且死亡”或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终止”时,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环节,应当遵循“法不允许即为禁止”推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本案已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3)沧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在2016年和2017年作出,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所以依法不可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二、该案中债权转让行为不仅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另,假如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假如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则相悖。由此招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生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拍卖给李占兴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行为也无效。李占兴作为个人没有金融主体资格,不应当享有因为债权产生的利息收益。三、在债务人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已经破产,主体不存在,沧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书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错误。综上,李占兴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的资格,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异204号执行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复议。需要明确一点的是,申请人一直在和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保护执行和解的洽商,在申请人勉强维持职工收入的前提下,一直希望能够申请到财政补贴,以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并不应当属于不良资产,在此基础上,任丘市支行的行为实际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对沧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变更当事人。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占兴,两次转让事实均登报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李占兴取得该债权。李占兴申请变更为(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沧州中院裁定变更李占兴为(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沧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异2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健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刘顺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邸 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