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李京2015年8月18日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沧执异字第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燕山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单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红、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裕华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行行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任丘支行)与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以下简称任丘液化气公司)、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任丘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任丘市政公司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3)沧执字第10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在建设银行任丘支行账户上的存款108万元,该账户上存款312940.62元是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西段项目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属专款专用。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异议人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故请求依法撤销该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农行任丘支行与任丘液化气公司、任丘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03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任丘市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03)沧执字第109-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任丘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任丘支行13×××76账户上存款108万元至本院。
另查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西段项目部出具书面证明称,应任丘市政公司要求,其于2015年6月5日向任丘市政公司账户拨付312940.62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又查明,任丘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任丘支行13×××76账户属于普通存款账户,存入支出频繁,其交易信息显示有工程款、材料费、手续费、借款、短信服务费、电子银行手续费等信息项目。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保障金系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缴纳至建设管理部门,以保障农民工在工资未得施工单位支付时能以该款作为保障支付的专项资金。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该笔保障金必须存放于在银行设立的工资保障金专用帐户内,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严格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本案中,从账户设立及交易信息看,案涉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普通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普通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从本院提取的案涉账户明细账的证据看,账户里的资金可存可取,项目繁杂,符合普通存款账户的特征。案涉账户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要件,为普通存款账户,对外不具有公示作用。异议人提供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案涉账户符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形式要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作出的(2003)沧执字第109-6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异议人任丘市政公司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谢盼书
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