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9民初654号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三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地址: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单增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公司预拌混凝土修建藁城区廉州镇五里庄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四标段工程,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每立方混凝土的单价为195元,混凝土款在工程完工的三日内结清。延期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5年7月4日工程完工,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75936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9360元及该货款按日千分之二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计算的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供货数量、价值及货款的结算日期;
3、出货单321张,用以证实混凝土被告方已签收;
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9360元。
被告辩称:2014年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单增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付款义务。另外,合同上我公司的章的是假的,供应混凝土强度也不达标,我方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2、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对账单上的混凝土是由李国芬代我公司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买卖合同不真实,印章是假的;对账单事实存在,对账单是我公司与李国芬之间的对账,是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和李国芬对账的一个手续,对账单上是李国芬代购的混凝土,所付货款147000元应是李国芬给的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案件无关;合作协议书是被告与李国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查明以下事实:市政公司购买建华公司预拌混凝土,用于修建藁城区廉州镇五里庄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四标段工程,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混凝土C30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95元。工程所需总方量5000立方米左右,工期至工程完工。交货与验收条款约定,预拌混凝土经市政公司验收后,市政公司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应在建华公司随车发货单上签字,作为预拌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按每天用的实际方量支付50%的混凝土款,剩余混凝土款在工程完工的3日内结清。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市政公司延期付款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建华公司赔偿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建华公司共向市政公司送C30混凝土4648立方米,送货后,由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货单上签收。之后,双方又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混凝土总数量为4648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195元,总货款为906360元,截止供货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另查明:期间市政公司分三次给付建华公司货款共计147000元。2016年4月6日双方经对账,市政公司尚欠建华公司货款759360元,建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宝荣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在2015年7月17日前给付原告货款759360元,其逾期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59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已超年利率24%,应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给付原告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为宜。
对于被告提及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所涉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我方申请司法鉴定的辩论意见。本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出货单、结算单、对账单等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方工作人员吴宝荣在对账单金额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双方合同中有关交货与验收条款约定,预拌混凝土经市政公司验收后,市政公司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应在建华公司随车发货单上签字,作为预拌混凝土符合要求及其交付的依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均有被告的验收人员签字,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标的质量符合要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建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9360元及该货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89元,由被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