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9执异204号

申请人:***,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任丘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齐学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晓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增,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院(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含辖内各支行)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2016008)《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其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经依法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5日在《河北日报》第15、16版面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淘宝资产交易平台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本债权于***个人名下,并签署了编号2017-HBAMC-ZCB2-06《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债权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并于2018年1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第8版面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请求将(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与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作出(2003)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全部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后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3)沧执字第109号。2004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3)沧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裁定(2003)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16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2016008。协议中将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不良资产180户,资产账面本金余额264668736.17元及利息450283118.77元,本息合计714951854.94元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转让的180笔债权中,合同附件1-1中列明第76笔转让的债权为:任丘市石油液化气总公司(担保人任丘市市政工程公司)所借中国农业银行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2067192.16元、利息188476.06元,合同编号为(99)任农银保借字第99002、99069号、(99)任农银抵借字第99068号,并于2016年10月13日将债权转让事实登报公告。2017年12月26日,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又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77笔债权转让给***,并于2018年1月25日将债权转让事实登报公告。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共同对相应的债权转让事实书面确认,并确认***是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两次转让事实均登报公告,并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河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取得该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院(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03)沧执字第10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兰芬

审 判 员 孙景兰

审 判 员 刘海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洪玉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