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621执115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22880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无执行到位金额。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1、2022年3月15日本院通过安徽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统查结果显示其名下仅有银行零星存款,无网络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其他可执行财产。
2、2022年3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3、2022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
4、2022年3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债权、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
5、2022年4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2022年4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
7、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将对该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院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被查封、冻结财产期满自动解除查封、冻结,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未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松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