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兴业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477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信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岗东组。
原审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4-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08038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提起本案之前曾就涉案工程进度款,自认合同相对方是**,分别于2019年10月及2020年4月提起诉讼,案件号分别为(2019)皖0321民初7182号、(2020)皖0321民初2792号。***司已举证证实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合肥新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并提供了对应的银行流水和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司与**之间系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出借资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从出借人处承揽工程,本案中***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亦没有资金往来或票据往来。***司就涉案工程对应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新广公司,并出示了相应的合同、流水以及发票,证实了***司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而***亦当庭承认与***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劳务费用来源于劳务公司,证实了***司与**、***之间并无出借资质的事实。(二)***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司无须对**、***私盖项目印章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仅凭**私盖***司印章即判定存在工程挂靠显然不当。***司自承揽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将劳务部分指定分包给新广公司。***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亦非***司的工作人员,***司从未授权二人代表***司对外签订协议。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协议上加盖***司项目印章未经***司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在未征得***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二、***司抗辩的相关的工程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新广公司的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该事实有失公允,且该事实认定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一)***司已充分证明已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否定,直接导致案外人新广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基础丧失,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司自承建涉案工程时于2016年9月25日即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整体分包给新广公司,合同暂定价1200万。且***司已陆续按约定向新广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13365321元,有对应的合同、银行流水、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亦承认其工程款系由劳务公司支付。现一审法院否定***司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新广公司,且对应款项已支付给新广公司,直接导致新广公司取得对应工程款权利基础丧失,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面临全部返还的后果,显然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司相关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有失公信力。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就***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未作出公开判定的理由。三、***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在本案起诉前起诉过两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因相关事实未予审查,直接导致本案判决结果与先前的案件存在明显冲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系***自认的数额,***仍按5#楼以及6#楼仅支付70%工程进度款主***,与先前案件***已主张工程进度款80%不符。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载明的5#楼、6#楼、8#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据此认定尚欠1101453元未支付。该决算单明确载明5#楼以及6#楼已支付70%;另外该决算单亦反映了***司承包区域木工班组在工程施工期间均按付款节点付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然而,在签署上述决算单之后的2019年10月,***就案涉的工程款起诉主张工程款为50万元。后***撤回对***司的起诉,同时与**达成协议,由**支付进度款、律师费53万元。2020年1月,***与**达成《***补充协议》,载明由**向***支付劳务费用160万元。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135万元。2020年4月,***就其承包的涉案项目按照80%的工程进度款起诉**。之后,***与**达成协议,由**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综上,2020年4月***即已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80%的工程进度款主张了相应的权利,该部分的权利已取得保障。同时,自2019年4月10日之后,***陆续收到250万元的工程款。本案中,***仍按5#楼以及6#楼仅支付70%工程进度款主***,显然与先前案件已主张工程进度款80%不符。然而,一审法院对***司出示的先前的两个案件材料不予审查;就***司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不予认定。就2019年4月之后收到的210万元具体来源于***司亦或中昆公司未查明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即作出判定,直接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当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先前主张工程进度款自认的事实,***实际系从**处承揽工程,***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审被告。***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司与**、***亦无合同关系。***司在承揽涉案工程后,历经层层分包后,由**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司与**、***无挂靠行为的事实存在。退一步说,***司与**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当性向***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一种负担沉重的严格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以及约定的情况下,错误判定***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认定***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在原审中申请调取原审法院的(2020)皖03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03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通过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案涉项目中***司、中昆公司的总负责人以及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主要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立各种资料对接。在案件中提交了中昆公司及***司对***、**的任命书,一份任命书中加盖***司的印章。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均为东方名府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有中昆公司及***司**出具的任命书加以证实。在本案中,**代表中昆公司及***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均盖有中昆公司及***司的项目部章,故中昆公司及***司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诉称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新广公司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发票,不能达到***司已付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证明目的,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且双方并未进行实质结算,***公司都不清楚案涉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就诉称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缺乏逻辑基础。***于2019年起诉***司与**50万元工程款,后经法庭查明该50万元工程款项实际属于工程欠款,由中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6942528元已支付4750000元,包含了项目部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中昆公司实际支付了425万元,法庭查明后该50万元系中昆公司承包的楼盘,欠付***的工程款项,法庭查明后***随即撤回了对***司的起诉。2020年1月***与**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向***支付劳务费用160万元,其160万元中包含了工程欠款50万元,全部从中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故中昆公司总工程款项6942528元,实际支付4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92528元。***司的工程款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拖欠款项1101453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辩称,加盖的***司项目部印章是真的,是挂靠***司。中昆公司与***司欠付***工程款总数是219万,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准确的。
中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名称虽是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实际是分包合同。**、***实际管理***司的项目部印章,并与***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实质上就是挂靠***司。***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盗用、盗窃、私刻其项目部印章,因此应当对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表面上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但***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材料采购是其支付的材料款,未证明其委派人员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施工现场是由**、***进行管理,因此***司否认**、***的挂靠关系不能成立。***多次起诉、撤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不能以***之前起诉的金额来否定加盖***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的效力。***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五栋楼中的木工工程总价款数额、劳务价款数额、材料款数额及付款情况来支撑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中昆公司对一审判定的数额也无异议。综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和鼎公司辩称,1.***是否是东方名府的木工班组,和鼎公司不知情,且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将和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身主体也不适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的举证以及其补充的证据均可以认定***自认是木工班组,那么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具备其依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此,其要求和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3.根据和鼎公司的统计,对于中昆公司及***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和鼎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司对***的工程款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昆公司对***的工程款10964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和鼎公司在欠付***司、中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以东方名城(后更名为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10#,7#,3#楼;小高层5#、6#、8#、9#、2#、1#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7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又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对2016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高层10#,小高层5#,6#,8#,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同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就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40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2月-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7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及甲方代理与***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3#、7#单价37元/㎡变更为40元/㎡。
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主要载明: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101453元未支付。
同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主要载明: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一切点杂工合计6942528元,已支付475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现***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092528元未支付。
2019年5月9日,***向***出具中昆公***东方名府二期木工支模总工程款欠款单,载明总欠款合计3793981元。该欠款单载明数额系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的二份《木工班组决算单》欠付款数额之和。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鼎公司分别和***司、中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分别发包给***司和中昆公司施工。***司认可承包了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中昆公司承包了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冻结***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01453元,冻结和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101453元的金额部分);冻结中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6457元,冻结和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中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1096457元金额的部分)。***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已按约组织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根据**向***出具并加盖******东方名府项目部的《木工班组决算单》,**尚欠***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1101453元,**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工程竣工交付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表明***司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故应对**应付的上述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司辩称其与***之间并未订立合同,相关的款项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人,***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向***出具并加盖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木工班组决算单》及***的自认,**尚欠***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等工程款1092528元,**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工程竣工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2019年5月9日以发包人的名义告***出具案涉工程款欠款单,且其陈述工程从中昆公司承包,故其应对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因**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且中昆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委托工程建设单位和鼎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表明中昆公司系***、**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等工程的挂靠施工单位,故应对**、***应付的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和鼎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要求发包方在上述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14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110145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2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109252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8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及***补充协议,来源均是(2020)皖0321民初2792号案件卷宗。证明目的:**挂靠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其挂靠的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明知**的被挂靠单位是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2020)皖0321民初2792的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调解书。证明目的:***人已经按照整体工程进度款80%起诉**,而本案一审仍旧按照5号楼、6号楼仅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主张下剩费用。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中明确备注,此款只是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却被***司主张为***明知挂靠单位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显是事实认识不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提交的中昆公司与***之间的木工班组结决算单,中昆公司的总欠款6942528元按照70%应支付4983925元,其中包含了50万元工程欠款。已支付4750000元,说明中坤公司实际仅支付4250000元,***起诉的(2020)皖0321民初2792号,是与中昆公司结算后,中昆公司于2020年1月份协调支付***160万元,是按照中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80%进行支付,该两个案件均与***司无关。***根据与***司木工班组结算单,***司工程总工程款4581453元,应支付7487359元,已支付3480000元。5、6栋按照70%,8、9、10栋按照80%,尚欠款项1101453元,该数额明确并无争议,***司将***与中昆公司尚欠款项混淆至该案中。***质证意见:对***司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昆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组证据与***司无关,是中昆公司与***之间的事情。和鼎公司质证意见:两组证据与和鼎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司、***、***、中昆公司、和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原判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司承包了案涉小区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但***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反而,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结算单(***)》上,除**签名外,均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二者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而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私刻或盗用***司项目部印章签订案涉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司与**均应当认定为合同主体。结合案涉工程系由***司从和鼎公司承包的事实,可以认定***司与**之间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系借用***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与**应当共同承担对***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则,无论***司是否与案外人新广公司存在转(分)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基于案涉合同及施工事实向***司主***。因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司据此规定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木工班组决算单(***)》,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二者相减,计算余额为1101453元。***司虽提交(2020)皖0321民初279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但鉴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显示在此案件中解决的是5#楼、6#楼工程款的问题,对***司据此提出的5#楼、6#楼工程款已付8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上述决算单之后,***司或**对***另有付款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尚欠110145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兴业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477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信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岗东组。
原审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4-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958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608038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昆公司)、蚌埠和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提起本案之前曾就涉案工程进度款,自认合同相对方是**,分别于2019年10月及2020年4月提起诉讼,案件号分别为(2019)皖0321民初7182号、(2020)皖0321民初2792号。***司已举证证实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合肥新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并提供了对应的银行流水和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无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司与**之间系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出借资质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从出借人处承揽工程,本案中***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本案中,***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亦没有资金往来或票据往来。***司就涉案工程对应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新广公司,并出示了相应的合同、流水以及发票,证实了***司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而***亦当庭承认与***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劳务费用来源于劳务公司,证实了***司与**、***之间并无出借资质的事实。(二)***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司无须对**、***私盖项目印章的行为负责,一审法院仅凭**私盖***司印章即判定存在工程挂靠显然不当。***司自承揽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将劳务部分指定分包给新广公司。***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亦非***司的工作人员,***司从未授权二人代表***司对外签订协议。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协议上加盖***司项目印章未经***司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在未征得***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二、***司抗辩的相关的工程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新广公司的事实已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该事实有失公允,且该事实认定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一)***司已充分证明已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否定,直接导致案外人新广公司收取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基础丧失,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司自承建涉案工程时于2016年9月25日即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劳务整体分包给新广公司,合同暂定价1200万。且***司已陆续按约定向新广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13365321元,有对应的合同、银行流水、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亦承认其工程款系由劳务公司支付。现一审法院否定***司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新广公司,且对应款项已支付给新广公司,直接导致新广公司取得对应工程款权利基础丧失,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面临全部返还的后果,显然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司相关款项已支付给案外人有失公信力。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就***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但就***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未作出公开判定的理由。三、***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在本案起诉前起诉过两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因相关事实未予审查,直接导致本案判决结果与先前的案件存在明显冲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系***自认的数额,***仍按5#楼以及6#楼仅支付70%工程进度款主***,与先前案件***已主张工程进度款80%不符。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载明的5#楼、6#楼、8#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据此认定尚欠1101453元未支付。该决算单明确载明5#楼以及6#楼已支付70%;另外该决算单亦反映了***司承包区域木工班组在工程施工期间均按付款节点付款,并无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然而,在签署上述决算单之后的2019年10月,***就案涉的工程款起诉主张工程款为50万元。后***撤回对***司的起诉,同时与**达成协议,由**支付进度款、律师费53万元。2020年1月,***与**达成《***补充协议》,载明由**向***支付劳务费用160万元。之后,**向其支付工程款135万元。2020年4月,***就其承包的涉案项目按照80%的工程进度款起诉**。之后,***与**达成协议,由**支付工程进度款25万元。综上,2020年4月***即已就其承包的涉案工程80%的工程进度款主张了相应的权利,该部分的权利已取得保障。同时,自2019年4月10日之后,***陆续收到250万元的工程款。本案中,***仍按5#楼以及6#楼仅支付70%工程进度款主***,显然与先前案件已主张工程进度款80%不符。然而,一审法院对***司出示的先前的两个案件材料不予审查;就***司举证证明已按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不予认定。就2019年4月之后收到的210万元具体来源于***司亦或中昆公司未查明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即作出判定,直接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当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先前主张工程进度款自认的事实,***实际系从**处承揽工程,***真实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审被告。***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司与**、***亦无合同关系。***司在承揽涉案工程后,历经层层分包后,由**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司与**、***无挂靠行为的事实存在。退一步说,***司与**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当性向***司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一种负担沉重的严格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以及约定的情况下,错误判定***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认定***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在原审中申请调取原审法院的(2020)皖03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03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通过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案涉项目中***司、中昆公司的总负责人以及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主要负责人,**代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建立各种资料对接。在案件中提交了中昆公司及***司对***、**的任命书,一份任命书中加盖***司的印章。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均为东方名府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有中昆公司及***司**出具的任命书加以证实。在本案中,**代表中昆公司及***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均盖有中昆公司及***司的项目部章,故中昆公司及***司均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诉称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新广公司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和发票,不能达到***司已付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证明目的,其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且双方并未进行实质结算,***公司都不清楚案涉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就诉称其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缺乏逻辑基础。***于2019年起诉***司与**50万元工程款,后经法庭查明该50万元工程款项实际属于工程欠款,由中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6942528元已支付4750000元,包含了项目部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中昆公司实际支付了425万元,法庭查明后该50万元系中昆公司承包的楼盘,欠付***的工程款项,法庭查明后***随即撤回了对***司的起诉。2020年1月***与**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向***支付劳务费用160万元,其160万元中包含了工程欠款50万元,全部从中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故中昆公司总工程款项6942528元,实际支付47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92528元。***司的工程款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拖欠款项1101453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辩称,加盖的***司项目部印章是真的,是挂靠***司。中昆公司与***司欠付***工程款总数是219万,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准确的。
中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名称虽是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实际是分包合同。**、***实际管理***司的项目部印章,并与***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实质上就是挂靠***司。***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盗用、盗窃、私刻其项目部印章,因此应当对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表面上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但***司未能证明涉案工程材料采购是其支付的材料款,未证明其委派人员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施工现场是由**、***进行管理,因此***司否认**、***的挂靠关系不能成立。***多次起诉、撤诉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不能以***之前起诉的金额来否定加盖***司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的效力。***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五栋楼中的木工工程总价款数额、劳务价款数额、材料款数额及付款情况来支撑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中昆公司对一审判定的数额也无异议。综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和鼎公司辩称,1.***是否是东方名府的木工班组,和鼎公司不知情,且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将和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身主体也不适格,***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的举证以及其补充的证据均可以认定***自认是木工班组,那么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法律关系,因此***也就不具备其依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因此,其要求和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3.根据和鼎公司的统计,对于中昆公司及***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和鼎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9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司对***的工程款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昆公司对***的工程款10964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和鼎公司在欠付***司、中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以东方名城(后更名为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10#,7#,3#楼;小高层5#、6#、8#、9#、2#、1#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2017年11月7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又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对2016年10月11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城小区工程高层10#,小高层5#,6#,8#,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高层37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
同日,**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乙方)就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重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商业楼及地下室55元/㎡;高层40元/㎡;小高层42元/㎡(按砼接触面积计算);结算依据:模板按施工图纸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进行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商业楼封顶,小高层6层楼面板浇注完毕,按完成的主体建筑工程量的60%计算付给承包劳务工资形象进度款,以后每两个月为一个结算阶段,结算方法同前。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70%,单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单体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余款一次付清等内容。该份合同在甲方代表**处除有**签字外,还加盖了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9年2月-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7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及甲方代理与***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3#、7#单价37元/㎡变更为40元/㎡。
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主要载明: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101453元未支付。
同日,**向***出具《木工班组决算单》并加盖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主要载明: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一切点杂工合计6942528元,已支付4750000元。本人已于项目部完成工程款决算,以上工程量及支付款已确认无异议等内容。现***自认该结算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现实际尚欠1092528元未支付。
2019年5月9日,***向***出具中昆公***东方名府二期木工支模总工程款欠款单,载明总欠款合计3793981元。该欠款单载明数额系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的二份《木工班组决算单》欠付款数额之和。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鼎公司分别和***司、中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分别发包给***司和中昆公司施工。***司认可承包了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中昆公司承包了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工程。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1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皖0321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冻结***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01453元,冻结和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101453元的金额部分);冻结中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96457元,冻结和鼎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已冻结的中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1096457元金额的部分)。***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以东方名府小区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已按约组织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根据**向***出具并加盖******东方名府项目部的《木工班组决算单》,**尚欠***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1101453元,**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工程竣工交付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东方名府项目部印章,表明***司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故应对**应付的上述110145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司辩称其与***之间并未订立合同,相关的款项已经支付了合同相对人,***是否施工及施工工程量多少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向***出具并加盖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木工班组决算单》及***的自认,**尚欠***1#楼、2#楼、2#楼后浇带、3#楼、7#楼、S4商铺、S5商铺、配电房、门卫室、地下室、地下室后浇带等工程款1092528元,**应予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工程竣工后的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2019年5月9日以发包人的名义告***出具案涉工程款欠款单,且其陈述工程从中昆公司承包,故其应对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因**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决算单》上均加盖中昆公司东方名府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且中昆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委托工程建设单位和鼎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表明中昆公司系***、**东方名府小区工程商业4#、5#楼,高层3#、7#楼,小高层1#、2#楼及地下室等工程的挂靠施工单位,故应对**、***应付的上述1092528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和鼎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要求发包方在上述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14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110145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2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安徽中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109252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8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及***补充协议,来源均是(2020)皖0321民初2792号案件卷宗。证明目的:**挂靠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其挂靠的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明知**的被挂靠单位是合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2020)皖0321民初2792的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调解书。证明目的:***人已经按照整体工程进度款80%起诉**,而本案一审仍旧按照5号楼、6号楼仅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主张下剩费用。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中明确备注,此款只是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却被***司主张为***明知挂靠单位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显是事实认识不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提交的中昆公司与***之间的木工班组结决算单,中昆公司的总欠款6942528元按照70%应支付4983925元,其中包含了50万元工程欠款。已支付4750000元,说明中坤公司实际仅支付4250000元,***起诉的(2020)皖0321民初2792号,是与中昆公司结算后,中昆公司于2020年1月份协调支付***160万元,是按照中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80%进行支付,该两个案件均与***司无关。***根据与***司木工班组结算单,***司工程总工程款4581453元,应支付7487359元,已支付3480000元。5、6栋按照70%,8、9、10栋按照80%,尚欠款项1101453元,该数额明确并无争议,***司将***与中昆公司尚欠款项混淆至该案中。***质证意见:对***司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昆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组证据与***司无关,是中昆公司与***之间的事情。和鼎公司质证意见:两组证据与和鼎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司、***、***、中昆公司、和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原判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司承包了案涉小区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但***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购买建筑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反而,在**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结算单(***)》上,除**签名外,均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二者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而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私刻或盗用***司项目部印章签订案涉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司与**均应当认定为合同主体。结合案涉工程系由***司从和鼎公司承包的事实,可以认定***司与**之间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系借用***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与**应当共同承担对***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根据债的相当性原则,无论***司是否与案外人新广公司存在转(分)合同关系,均不影响***基于案涉合同及施工事实向***司主***。因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司据此规定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木工班组决算单(***)》,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合计4581453元,已支付3480000元,二者相减,计算余额为1101453元。***司虽提交(2020)皖0321民初279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但鉴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并未显示在此案件中解决的是5#楼、6#楼工程款的问题,对***司据此提出的5#楼、6#楼工程款已付8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上述决算单之后,***司或**对***另有付款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5#楼、6#楼、8#楼、9#楼、10#楼工程款尚欠110145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