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安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俊营,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陈卫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光水,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俊营、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山东公司)、葛光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兰俊营与福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兰俊营、福安公司赔偿***误工费45576元;3、依法改判福安公司己支付***款项数额为125000元;4、依法判令兰俊营、福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1)***在事故发生时自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系与工友潘勇一起在华山中海玲珑城C地块找活,进入该工地时,工地大门是开着的且并未标明有“施工现场禁止外来人员入内”的任何提示标志,***与工友戴着安全帽进入时,保安人员并未进行任何阻拦,***是在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工地是对外开放的前提下才进入该工地。对此,***已申请证人潘勇出庭证实。兰俊营、福安公司主张事发工地为封闭工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工地并非兰俊营、福安公司所属工地,而是案外人土建方的工地,该工地是对外开放的。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认定***系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工地,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兰俊营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福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兰俊营驾驶的鲁AB8219号货车上装有3捆钢管,钢管为一层层摞起来的,高度大约有2米多,事发时钢管已经装载完毕而并非是在装车过程中,其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车上钢管滑落砸到***脚部,且运输过程中兰俊营驾驶的车辆后车厢3面拦板均为打开的。该事实亦有证人潘勇出庭证实,且兰俊营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兰俊营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确保驾驶车辆的行车安全,而在本案中,其明知道路颠簸不平,在其车上装有2米高钢管的情况下未将后车厢栏板扣上是造成钢管从车上滑落的直接原因,其对此具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中,***已经提供建筑施工特种资格证、工程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建筑行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损失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对***不公。三、在***住院期间,福安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l25000元,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l29550元。在***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收到鹏永军军区医院医疗费35000元(包括单据4550元),省立医院共计90000元(不包含单据4550元),即在军区医院的医疗费35000元中己包含4550元,加之省立医院的垫付款项共计l25000元,一审法院对4550元医疗费进行了重复计算,认定事实错误。
兰俊营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证人潘勇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汽车是停在工地现场的,而且正在卸货,兰俊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福安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福安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就是129550元,一审判决是根据***出具的收条据实认定的。
葛光水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葛光水不承担责任正确,***在上诉状中也没有关于葛光水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的事实是葛光水与兰俊营比较熟,有什么活就找兰俊营,福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晓辉打电话问葛光水有熟人吗,来运输钢管,葛光水找的兰俊营。葛光水与福安公司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接到开工令进入现场,发生事故时没有接到开工令,事发时还处于福安公司的管理阶段。
鑫安保险山东公司未针对***的上诉进行答辩。
福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兰俊营、鑫安保险山东公司、葛光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福安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兰俊营,而且福安公司已经将施工地的劳务分包给了葛光水,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产生安全事故,由葛光水承担责任,且兰俊营系葛光水打电话叫去工地倒运钢管的,因此该事故与福安公司无关,不应由福安公司承担责任。二、兰俊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鑫安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的损失应先由鑫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事故发生地不允许非工作人员入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在计算标准、法律适用上均有过错,不应支持。
***针对福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福安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证人潘勇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工地是由福安公司负责的,在事发后福安公司也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事故应由福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葛光水应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由法院判决其是否承担责任。一审中,***已经提供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以及常年在外务工的工作证明、劳务分包协议,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兰俊营针对福安公司的上诉辩称,兰俊营不清楚福安公司与葛光水之间的关系,是葛光水给兰俊营打电话让兰俊营去工地运输钢管,并且是葛光水将兰俊营领到了涉案工地,当时叉车已经到位,有四个安全员负责装货、指挥,兰俊营在车上一直没有下来,是在运输的第三趟出的事故。兰俊营与福安公司的人没有接触过。
葛光水针对福安公司的上诉辩称,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葛光水未进入工地、未进行施工,与兰俊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完全正确的。根据葛光水与福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葛光水是以包清工的方式进行劳务分包作业,福安公司提供所有材料。一、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第9.1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工通知两天内进场并开工。事发时,葛光水并未接到福安公司的开工通知,所以,葛光水及其施工人员并未进入现场、并未施工,这可以证明兰俊营并不是给葛光水运输钢管。二、根据《劳务承包协议书》第14.2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材料为了方便使用,货到后乙方办理领用手续,工地出库后由乙方自行保管使用。根据这一约定,如果兰俊营是为葛光水运钢管,福安公司应当提供葛光水领用材料的手续。福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葛光水收到过开工通知,葛光水也从未办理过任何材料领用手续,这能够证明兰俊营是为福安公司运钢管。福安公司接受兰俊营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兰俊营支付劳务报酬,福安公司与兰俊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福安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公正合法。
鑫安保险山东公司针对福安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事故车辆就是在建筑工地装卸钢管的施工作业中发生的安全意外事故,应属于劳务纠纷的赔偿范围,整个事故没有任何的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是交通事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合理的。涉案车辆在鑫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赔偿***医疗费1419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5576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护理费36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0.7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28元,上述费用合计432014.42元,扣除福安公司垫付的125000元,共计307014.42元。上述费用请求兰俊营承担赔偿责任,福安公司与葛光水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俊营、福安公司、鑫安保险山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关于***提供的保证书及证人潘勇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主张事故发生后,福安公司的该工地负责人张晓辉赶到现场与葛光水将其送至医院,张晓辉认可肇事车辆鲁AB8219号货车为其公司装运并承诺由其公司作为责任方承担治疗赔偿责任,张晓辉于事故当天为***出具保证书1份并加盖福安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此后,福安公司的负责人彭永军在给***交医疗费时逼迫其交出原件,否则不为***交医疗费,***交出该保证书后,福安公司将该保证书原件销毁,***留有复印件l份;***提供该保证书复印件及证人潘勇证言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该保证书复印件载明:“***在中海工地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现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期间出现治疗费用、护理费一切由责任方负责。责任方: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方代表张晓辉。现场证明人:潘勇。”证人潘勇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其与***系2014年打工认识,2015年8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其与***在中海华山珑城C区地段找活,其与***进入该工地时门开着,因其二人均戴安全帽、无人禁止其二人进入,兰俊营驾驶车辆上装载的钢管从车上滑落砸伤***,亦砸到其后背,其不让兰俊营走,福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晓辉不让报警并说事故车辆为该公司装运作业,承诺由福安公司承担治疗赔偿责任;张晓辉将***送到医院后在医院为***出具保证书l份并加盖福安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作为证明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提供的该保证书复印件与保证书原件内容一致;事发现场工地有张晓辉及管理人员、安全员。***对证人潘勇的证言无异议。兰俊营对该证言没有发表意见,但主张福安公司承诺承担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福安公司对***提供的该保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人潘勇的证言亦不认可;认可张晓辉为其公司员工,但主张张晓辉无权代表公司出具保证书,***未提交该保证书原件,不认可该保证书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认为证人潘勇与***系工友关系,兰俊营陈述与葛光水系雇佣关系,该证人证言与兰俊营陈述相矛盾,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因其公司员工有保险,张晓辉错以为***是本公司员工,没有报警。鑫安保险山东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兰俊营有交通违法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葛光水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证人潘勇与***系打工认识并没有亲属关系,该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其出庭作证证实福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张晓辉给***出具保证书,其还以现场证明人身份在该保证书上签名;证人潘勇证言与该保证书的内容能相互佐证;福安公司虽对该保证书及证言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提供的该保证书及证人潘勇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福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定。
2、关于兰俊营与福安公司、葛光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兰俊营主张其与葛光水之间为雇佣关系,葛光水为雇主,其为雇员;称葛光水只要有运输活便给其打电话,干完活后都由葛光水支付劳务费;事发当天,葛光水打电话联系其到事发工地倒运钢管,但并未谈报酬,事发后才知道钢管是福安公司的,其未收到倒运钢管的劳务报酬。福安公司对兰俊营的该主张予以认可,主张其公司将该消防工程的劳务完全分包给葛光水,葛光水让兰俊营到工地倒运钢管,其与葛光水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与葛光水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l份予以证明;该劳务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为:发包单位(甲方)即福安公司的下属单位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包单位(乙方)葛光水,工程名称中海济南华山北区C2地块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中海济南华山北区C2地块l2、17、21、22、32、33、42、43号及二号车库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整体安装调试,甲方有权调整工程分包范围;承揽方式固定单价,合同暂估价135万元,结算方式合同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甲方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张晓辉,乙方接到甲方的开工通知两天内进场并开工;本工程需用的全部辅材除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钢材、管件)供应之外其他均由乙方供应,由乙方自行采购的辅材必须得到甲方代表的认可,甲方供应的材料为方便使用、货到后乙方即办理领用手续,工地出库后由乙方自行保管使用,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对福安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为福安公司与葛光水的内部协议,与其无关。兰俊营对福安公司提供的该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葛光水对福安公司提供的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福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福安公司签订该劳务协议,为包清工,按该协议约定工程由福安公司供材、货到后其才办理领用手续;如兰俊营为葛光水运钢管,福安公司应提供葛光水领用材料的手续,兰俊营在为福安公司运输钢管过程中发生本案意外事故时,葛光水的工作人员尚未进场、尚未开始工程施工;兰俊营系为福安公司劳务作业,福安公司接受劳务应支付劳务报酬。兰俊营到福安公司的工地进行倒运钢管作业虽系由葛光水联系,但双方并未约定由葛光水支付兰俊营的劳务报酬,由此得知,葛光水与兰俊营之间并未达成雇佣合意,故对兰俊营主张其与葛光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葛光水与福安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葛光水接到福安公司的开工通知两天内进场并开工,福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葛光水进入工地并开工,葛光水并未进入工地施工;兰俊营为福安公司倒运钢管,福安公司接受兰俊营提供的劳务,福安公司应向兰俊营支付劳务报酬,符合社会常理,故认定兰俊营与福安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福安公司主张兰俊营与葛光水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
3、关于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问题。认为兰俊营车厢拦板没挡致钢管滑落将其砸伤,兰俊营具有重大过错。兰俊营主张作业现场有福安公司的安全员负责指挥并由该公司提供叉车装车作业,安全人员将钢管固定后指挥其开车运走,其开车作业须听从现场安全员的指挥并配合叉车作业;在装完3件钢管后,该工地装车人员装车时没有固定好钢管,安全员便指挥其开车向前走,行驶2米左右看到***及证人潘勇等便喊他们注意安全,但***没有引起注意,钢管从车上滑落砸伤***,其在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其没有过错;福安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在装车时没有固定好钢管致钢管滑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工地被砸伤,亦具有过错。福安公司与葛光水均主张该工地为封闭工地,***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工地,具有过错。***主张其与证人进入该工地时工地门开着,其与证人戴安全帽、没有人禁止二人进入该工地。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事发工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福安公司的工地安全员在装车时没有固定好钢管便指挥兰俊营开车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4、关于***因本案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问题。
2016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营养期限进行法医鉴定。同年3月2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l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l人护理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建议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计算,伤后营养期限为5个月。***支付法医鉴定费3000元。***、兰俊营、葛光水对该法医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福安公司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主张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行业,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入31545元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要求按建筑行业每天28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并提供其建筑施工特种资格证l份(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其与案外人沈杰的协议书1份、袁其杰、袁志旗的证明各1份、花名册1份、送货单及发货单、租房合同l份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l份证实其主张;兰俊营、福安公司、鑫安保险山东公司与葛光水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资格证和租房合同可以证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靠在外打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认定***的误工费为23334.65元(86.42元/天×30天×9个月)、残疾赔偿金为151416元(31545元/年×20年×24%)。
***主张其妻及其子为其护理,其妻工资收入每天l60元、其子工资收入每天l20元,要求按该标准赔偿护理费并提供二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兰俊营、福安公司、鑫安保险山东公司与葛光水均不认可。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证实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1778.84元(86.42元/天×96天×2人+86.42元/天×60天×l人)。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l00元计算共计9600元,***伤后营养期限为5个月、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1500元,根据***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
***主张被抚养人有母亲及女儿,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l2960.72元,并提供曹县庄寨镇纸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该证明载明***之母许蔡氏系该村村民84岁并生有5名儿子,***之女儿许果玲于2004年6月28日出生。***提供的该村委会的证明系原件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的二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标准计算为9447.84元[(8748元/年×5年÷5+8748元/年×7年÷2)×24%]。
福安公司主张已支付***款项共计129550元并提供***出具的证明条l份予以证实,该证明条载明:收到彭永军在军区总医院医疗费35000元(单据4550元),自转到省立医院至2015年8月7号至2015年9月29日共计90000元,共计125000元(不包括单据)(单据4550元),在法院判决前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不包括法院判决和承担责任),收款人***。***对该证明无异议,但认可福安公司支付12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该书证载明的内容,认定福安公司支付***款项12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550元,二项共计l29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兰俊营为福安公司在历城区华山中海珑城C地块工地提供倒运钢管劳务过程中,钢管从车上滑落将***砸伤,福安公司作为接受兰俊营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亦为***出具保证书,故***要求福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事发工地,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福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福安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要求赔偿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福安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1295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福安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对工地施工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但福安公司在倒运钢管过程中,由于其工地安全员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而发生事故,故***要求兰俊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葛光水与兰俊营不是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葛光水尚未进入工地施工作业,故葛光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在建设工地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鑫安保险山东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鑫安保险山东公司、葛光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安公司赔偿***医疗费113662.79元(142078.49×80%)。二、福安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28691.08元(151416×80%+被抚养人生活费9447.86×80%)。三、福安公司赔偿***误工费18667.72元(23334.65×80%)。四、福安公司赔偿***护理费17423.07元(21778.84×80%)。五、福安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9600×80%)。六、福安公司赔偿***交通费800元(1000×80%)。七、福安公司赔偿***营养费3600元(4500×80%)。八、福安公司赔偿***鉴定费2400元(3000×80%)。九、福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九项共计294924.66元,扣除福安公司已付的129550元,福安公司再支付***赔偿款l65374.66元,限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负担1874元,福安公司负担40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不论涉案工地是否封闭及有无警示标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地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其擅自进入涉案工地并受伤,未能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此其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负20%的责任,较为合理。***系被兰俊营驾驶的车辆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兰俊营作为被雇佣人员,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至于兰俊营的雇主,兰俊营虽系葛光水打电话叫至工地干活,但双方并未谈报酬,不能据此认定葛光水就是兰俊营的雇主,就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实系葛光水向兰俊营支付报酬。而涉案工地及钢管均系福安公司所属,在没有证据证实福安公司已按其与葛光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通知葛光水进场施工,且兰俊营系作为葛光水的雇佣人员倒运钢管的情况下,结合证人潘勇所作的“福安公司负责人张晓辉说车为公司装运的,并同意承诺由福安公司承担治疗赔偿责任”的书面证言及出庭时所作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兰俊营与福安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判决福安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建设工地,而非该法所指的道路中,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福安公司上诉主张应先由鑫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审查,一审法院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福安公司垫付的款项问题,福安公司主张其前期共计垫付医疗费129550元,并提交了***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收到的垫付款“共计拾贰万伍仟元(不包括单据)(单据肆仟伍佰伍拾元)”。也就是说,该125000元应当不包括有单据的4550元,即福安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是125000元加4550元即129550元。***主张垫付的款项应当是125000元,但对其自行书写的上述证明所作解释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各担29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武绍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