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456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京,山东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投建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翔公司)、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山东中投建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京,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翔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65000元;2.判令被告福安公司、中投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投公司将其开发的济南市融建财富中心项目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福安公司,被告福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圣翔公司,***、**、***等人以圣翔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提供消防喷淋工作。2020年11月8日被告圣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圣翔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圣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我公司不欠圣翔公司任何劳务款,且圣翔公司尚欠我公司超付的劳务款。截止圣翔公司擅自撤离现场之日,其总施工量为189000元,而我公司共支付圣翔公司375400元,尚有186400元需返还我公司。圣翔公司施工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左右。福安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圣翔公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工期180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消防设施漏水导致其他施工项目受损严重,我公司需赔偿损失及接受罚款。圣翔公司施工进度严重延期,造成我公司需承担罚款及违约金。圣翔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造成我公司与其他单位及人员重新签订合同,为赶工期我公司已多支付劳务费用200多万元。圣翔公司将我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不按时发放工人,造成工人通过上访及清欠办追要工资,我公司为此又垫付工人劳务费用15万元。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不欠圣翔公司任何劳务款项。
被告中投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系农民工工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我方主张权利。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福安公司承包了中投公司济南市融创经十路转山A4地块项目下的消防工程,并将部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圣翔公司,圣翔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消防工程劳务。
2020年11月6日,济南市融创经十路转山A4地块消防工程A楼人工费发放表,下方写明:本次发放金额为协商后的15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转山A4地块消防工程A栋楼施工劳务队伍(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劳务人员欠付农民工款项。已一次性结清,无其他人员欠款。若再有其他讨薪行为由以上劳务公司负责清偿(山东圣翔负责)。圣翔公司**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陆万伍仟元整65000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1月30日前结清”。该欠条加盖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根据圣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消防器材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等。
本院认为:***等人受雇于圣翔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消防设备的安装等劳务工作,因此涉案款项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圣翔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65000元。***自述该费用系圣翔公司欠付多位农民工工资,一并向***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圣翔公司作为雇主负有直接清偿责任。因此,***要求圣翔公司支付工资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追加圣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因其未初步证实***与圣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对该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规定系基于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而免除,也不受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影响。中投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福安公司施工,故***要求中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安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圣翔公司施工,故***要求福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圣翔公司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中投建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山东圣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