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

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惠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臣,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张沃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其购买的20袋沃林牌蓝莓果干存在以乳酸钙取代专利中的海藻糖、没有完全按照专利的要求进行生产的事实。但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仅凭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沃林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沃林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对沃林公司做出了处罚,沃林公司确实进行了虚假宣传,对没有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行了专利宣传,是一种欺诈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林公司退货并退款10032元;2.判令沃林公司赔偿30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于沃林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沃林旗舰店购买蓝莓果干,单价608.40元,数量19大袋(每大袋18小袋、每小袋70克),实付款10032元。该蓝莓果干宣传页面中载明:“我们在产品中追求口感与对人体健康的积极效用,沃林经典蓝莓果干中使用苹果汁替代白砂糖,并获得了专利。这样做显然会为我们带来成本的增加,我们在安静中,不慌不忙地坚强。专利号ZL201210429164.7”。
2017年8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载明:你于2017年3月14日举报的沃林公司虚假广告一案,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2017年3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沃林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举报人提供的沃林牌蓝莓果干网页截图属实,当事人在其天猫旗舰店沃林牌蓝莓果干商品网页上以比较醒目的方式标注了“专利号ZL201210429164.7”,使人误认为该商品采用上述专利生产。当事人承认该公司对沃林牌蓝莓果干的生产配方进行了改进,用乳酸钙取代了专利中的海藻糖,当事人已于2017年3月6日对该商品的网页进行了修改。经查明: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该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16日发布授权公告,该专利特点是“采用了脱酸脱色浓缩苹果清汁和海藻糖溶液混合液进行糖浸处理。”当事人申请该专利后,对配方进行了改进,用乳酸钙取代了海藻糖,其余的生产工艺未变。当事人承认自2012年12月26日起生产的沃林牌蓝莓果干都使用了新配方,没有完全按照专利的要求生产。当事人自2016年3月1日起在天猫舰旗店里进行上述广告宣传。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在沃林公司设立的网上旗舰店购买商品,沃林公司向***发货,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沃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事实,可以认定沃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蓝莓果干中以乳酸钙取代了专利中的海藻糖,没有完全按照专利的要求进行生产,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基于对商品功效的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应属欺诈。故***要求沃林公司退货并给付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沃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退还货款10032元,***同时退还沃林公司沃林牌蓝莓果干19袋(每袋18小袋、每小袋70克),如数量不足或不能返还,则按照单价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沃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009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与沃林公司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根据沃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沃林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没有完全按照所宣传的专利要求进行生产的事实,即是否存在以乳酸钙取代专利中的海藻糖的事实。
根据***在一审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之可予采信的在案证据,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沃林公司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是根据所查明的沃林公司没有完全按照专利要求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即用乳酸钙取代了海藻糖,而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事实的查明是基于沃林公司的自认,沃林公司承认其生产涉案产品用乳酸钙取代了专利中的海藻糖,没有完全按照专利的要求生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因此,在沃林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上述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沃林公司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证据充分。
综上,沃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