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359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姜惠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退款10032元;2.判令被告赔偿300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的天猫店内下单购买了沃林牌蓝梅果干,天猫订单号为3160407880682451,总金额10032元。被告在天猫商城网站上对其商品进行了如下介绍:沃林经典蓝莓果干中使用苹果汁代替白砂糖,并获得专利,这样做显然会为我们带来成本的增加,我们在安静中,不慌不忙的坚强。专利号:ZL201210429164.7。原告收货后查询专利号ZL201210429164.7时发现,此款产品在实际生产中按照专利还添加有海藻糖,但被告在配料表中并未如实标注。随后向工商局进行举报,函复告知被告并没有按照专利配方生产,反而使用其他原料代替。当今时代公众普遍存在营养能量摄取过量的情况,对于休闲类食品而言,无糖食品更受欢迎,被告特意强调产品不添加白砂糖,其实目的就是为了迎合消费者更喜欢选择无糖食品的偏好。但正如媒体曝光提醒那样,很多食品强调不添加白砂糖,实际上添加的其他如麦芽糖之类代替,提醒消费者购买时查看配方表确认是否使用了其他糖类替代白砂糖。被告宣传该产品按照专利代替白砂糖,但也没有按照专利执行生产,专利里添加的海藻糖也并未标注在配料表中。被告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以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三倍赔偿。
被告沃林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存在违反《广告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形,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要求,不应退货。原告已经食用部分产品,对退货的要求不能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于沃林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沃林旗舰店购买蓝莓果干,单价608.40元,数量19大袋(每大袋18小袋、每小袋70克),实付款10032元。该蓝莓果干宣传页面中载明:“我们在产品中追求口感与对人体健康的积极效用,沃林经典蓝莓果干中使用苹果汁替代白砂糖,并获得了专利。这样做显然会为我们带来成本的增加,我们在安静中,不慌不忙地坚强。专利号ZL201210429164.7”。
2017年8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载明:你于2017年3月14日举报的沃林公司虚假广告一案,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2017年3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对沃林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举报人提供的沃林牌蓝莓果干网页截图属实,当事人在其天猫旗舰店沃林牌蓝莓果干商品网页上以比较醒目的方式标注了“专利号ZL201210429164.7”,使人误认为该商品采用上述专利生产。当事人承认该公司对沃林牌蓝莓果干的生产配方进行了改进,用乳酸钙取代了专利中的海藻糖,当事人已于2017年3月6日对该商品的网页进行了修改。经查明: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该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16日发布授权公告,该专利特点是“采用了脱酸脱色浓缩苹果清汁和海藻糖溶液混合液进行糖浸处理。”当事人申请该专利后,对配方进行了改进,用乳酸钙取代了海藻糖,其余的生产工艺未变。当事人承认自2012年12月26日起生产的沃林牌蓝莓果干都使用了新配方,没有完全按照专利的要求生产。当事人自2016年3月1日起在天猫舰旗店里进行上述广告宣传。该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设立的网上旗舰店购买商品,被告向原告发货,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蓝莓果干中以乳酸钙取代了专利中的海藻糖,没有完全按照专利的要求进行生产,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基于对商品功效的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应属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10032元,原告***同时退还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沃林牌蓝莓果干19袋(每袋18小袋、每小袋70克),如数量不足或不能返还,则按照单价在应退货款中扣减;
二、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30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英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