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352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寨里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005898。
法定代表人:姜惠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2月24日,原告**农业向本院对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7)鲁0211民初3778号。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7)鲁0211民初3778号案件移送至(2017)鲁0211民初3524号案件中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工资12769.20元并支付克扣原告的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9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11月3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工资12769.20元、克扣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拒不支付也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48号裁决书不服,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工资12769.20元更为2016年9月26日至11月3日的工资10620元。
**农业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工资12749.20元。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因为由此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7800元。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如期发放到位,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已经根据自己的工作任务,自己做了休息安排。带薪年休假原告已经自行安排,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原告未能完成被告制定的任务,且给被告造成合计30万元的损失,严重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其个人能力不能胜任工作,因此被告按照程序予以辞退。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给被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7)鲁0211民初3778号原告**农业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农业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工资12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绩效目标卡》,根据该规定,被告需要从自己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作为公司的绩效考核任务,被告也认可公司的决定,同意并签字,这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属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而且,原告不仅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还造成公司30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12000元的工资。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调休,也已经安排了被告带薪年休假。所以,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被告辩称:一、**农业不应当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工资12000元,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2016年4月份《绩效目标卡》及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农业确实从**每月的基本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2、**农业并没有就《绩效目标卡》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做进一步举证。3、《绩效目标卡》所规定的绩效考核任务是以年度计,但**农业在2016年11月4日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合同,导致**无法完成任务,责任在**农业。4、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农业扣除**基本工资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应当属于克扣**工资情形。综上所述,**农业应当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二、**农业认为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8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9元。理由如下:1、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已在**农业处工作满一年,应当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农业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反驳**的主张。3、即便是按照**月薪6000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8324元)计算,参照仲裁计算方式为2206.8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8月13日到被告**农业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12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标准6000元/月。**农业为**投缴社会保险至2015年10月份。**在**农业工作期间,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发工资6453.83元,应发工资8324元。2016年11月4日,**农业以“**连续数月未完成公司绩效业绩目标,而且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在负责青岛精品店工作中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单位《奖惩管理办法》第27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农业未支付给**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工资应按实发工资6453.83元支付。**农业在仲裁开庭时认可与**签订绩效目标卡,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每月的工资中扣除2000元,共计12000元作为绩效考核任务。
2016年4月5日,**与**农业签订《**农业(青岛)有限公司青岛精品店2016年绩效目标卡》,约定**2016年利润目标40万,从基本工资拿出2000元作为绩效考核,绩效目标完成,之前各月绩效一并发放。
根据**农业提交的出勤薄显示**在2016年2月1日至5日休年休假5天。
2016年11月28日,**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农业支付:1、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4日工资12769.20元。2、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克扣工资12000元。3、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538元。4、经济补偿8000元。2016年12月29日,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48号裁决书,裁决:1、**农业支付**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工资12000元。2、**农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8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和**农业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主张:**农业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克扣了**2000元工资,但**农业没有就《绩效目标卡》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做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农业不能以公司亏损为由未经**允许私自扣除**的工资。
**农业主张2016年2月1日至5日期间是农历小年之后春节之前,按照**农业的惯例,所有员工在此期间都休年假,从宁里小年一直休假到正月十五,正月十六上班。在此期间休假算作休年休假。**认为在2016年2月份工作尚不满半年,**农业主张已安排休年休假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农业对**农业未支付给**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6453.83元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农业应将该期间的工资支付给**。
**农业在仲裁开庭时认可与**签订绩效目标卡,从**每月工资中扣除了2000元作为绩效考核任务,但**农业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了**的劳动合同,导致**无法完成年度考核任务,**农业扣除**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的规定,因此,**农业应将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每月的工资中扣除的2000元,共计工资12000元返还给**。
**农业已安排***在职期间的年休假5天,**虽然对**农业提交的出勤薄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未休年休假的证据,本院对**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4日,**农业以“**连续数月未完成公司绩效业绩目标,而且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在负责青岛精品店工作中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27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不服从管理、给**农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因此,**农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农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6元(8324元×1.5个月)。对**主张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6453.83元。
二、被告**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三、被告**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7)鲁0211民初377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均由被告**农业(青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