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

某某、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寨里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沃林农业公司上诉称,沃林农业公司和***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为便于诉讼,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沃林农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在天猫网站“沃林旗舰店”内购买的食品,标注误导消费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沃林农业公司退回货款31680元,并十倍赔偿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通过网络信息订立的买卖合同,沃林农业公司通过快递向***交付货物,故本案应以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涉案商品收货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沃林农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沃林农业(青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