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即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768号。
负责人施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徐州路22号,现住李沧区升平路23号(原系**之妻,现已离婚)。
被告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关东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海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诺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用于购房,并将所购买房屋抵押于我行。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海诺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在购买房屋办理完毕房产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今依法起诉,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5008.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及律师代理费15650元。三、三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四、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无书面答辩。
被告海诺公司无书面答辩。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诺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合同适用于因购买座落于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海逸居所属之商业楼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担保确定期间及范围: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被告海诺公司位于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海逸居6号楼2单元1层102户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时执行利率为6.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2498.25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将所购买的位于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海逸居6号楼2单元1层102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同时解除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协议离婚)签字认可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被告**同意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85000元。2013年9月19日前均正常还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413.1元,欠利息7595.68元(含罚息)共计265008.78元未付清,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海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支付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与被告***述在案为凭。担保合同已经当庭质证,借款合同、借据、律师费发票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多次逾期,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举证证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65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海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购买其开发的山海逸居房屋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情况下,被告海诺公司在借款人所购买房屋房地产证办理完毕之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山海逸居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证,所以被告海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借款项尚未归还部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然已离婚。但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已抵押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所以被告**、**购买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海诺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65008.78元(本金257413.1元,逾期利息、罚息7595.6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
三、被告**、**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逾期付款利息(以257413.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罚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垫付律师代理费15650元。
五、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即墨市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山海逸居6号楼2单元1层102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二、三、四项债务优先受偿。
六、被告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付款,在办理完毕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和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付原告前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紫信
人民陪审员*晨
人民陪审员*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伟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抵押权的次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