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诺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41372元工程劳务费的义务。从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本案相关事实看,首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海诺公司分五次向***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209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对其与海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主*提供了基本证据。海诺公司对***的事实主*虽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其为何支付***劳务费做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系海诺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在通话中对***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以及海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四万余元未付的事实均未予否认,故该录音证据既可以印证***与海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海诺公司尚欠***四万余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存在。第三,在欠付***四万余元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海诺公司对***主*的41372元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海诺公司无证据反驳***所主*劳务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即劳务费41372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田横公司、***、海诺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主*海诺公司不应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田横公司、***、海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