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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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世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政府街1号网点楼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先金,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横公司”)、***、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先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横公司、***及海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先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横公司、***及海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田横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只可能与工程承包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可能与发包方存在劳务关系。***提供的两*付款凭证,一*是海诺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另一*是青岛容百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付款。按照票据交易习惯,为方便票据支付功能,备注栏内容及收款人处都是空白,他人取得支票后再用于支付其自身债务。因此,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票据支付关系,而不能证明海诺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而且,***也称是海诺公司提供的青岛容百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这可以证明支票的交易习惯就是收款人处空白,在支付时才填写收款人姓名。***起诉时,海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不在公司任职,其作为发包方的工作人员不可能知悉***与田横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五年之后,***起诉之前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与***根本不熟悉,且***对是否欠款也未确认,故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海诺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的证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不能证明海诺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票据关系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和劳务关系,以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故原审认定由三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应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先金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横公司、***、海诺公司及*先金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41372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
1、***提交工程结算单两份,以证明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35372元。田横公司、***、海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印章,也没有田横公司、海诺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主*;该收据收款人是“***”,没有证据证明与***是同一人,也无法证明***与田横公司、海诺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就是***,也无法证明***是田横公司、海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认为,该两份结算单系***单方提交,田横公司、***、海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没有田横公司、海诺公司的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相关签章人员的身份,故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提交付款凭证两*,以证明海诺公司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209000元,海诺公司用青岛容百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其余工程款海诺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田横公司、***、海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海诺公司与***存在支付关系,并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可能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其提供的容百川商贸公司是***与容百川商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认为,上述两份凭证系银行部门出具的交易明细记录,并加盖有银行业务章,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根据交易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海诺公司分五次支付***劳务费共计209000元。******
3、***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以证明“***”与***是同一个人;田横公司、***、海诺公司质证称照片中的人就是***,但证明不了该***就是付款凭证上的“***”。原审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与***系同一人,更无法证明两份付款凭证上“***”的印章系***加盖。******
4、***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给海诺公司施工完毕后,海诺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事后***向***(***)追索剩余工程款,并且***也认可该笔工程款;田横公司、***、海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凭证上时间是2011年、2012年,录音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距离长达五年之间,从通话中可以证明***对***不熟悉,而且***的通话用语都是习惯性用语,是否欠账及欠多少都没有确认;***也不是田横建筑的工作人员,其不可能知悉欠款事实;最后***称“我给你去问问”,足可以证明***对事实不知悉。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认可***在西程戈庄工地经济适用房刷外墙,尚欠工程款四万来块钱。******
5、***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与海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关系。田横公司、***、海诺公司质证称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干过涉案工程,所以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法庭采纳。原审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结合海诺公司付款的事实,原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田横公司、***、海诺公司认为证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干过涉案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采纳。******
6、田横公司、海诺公司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田横公司承建的是龙山办事处农民经济适用房及配套工程,并没有承建***所主*的村委5号楼及网点工程。***质证称,村委5#和4#、5#、6#楼都在一个小区,村委5#楼也是海诺公司、田横公司承建的。原审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田横公司与海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足以否认***从事了涉案工程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海诺公司在庭审陈述及质证中存在下列问题:1、海诺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审依法调取***的社保缴纳证明后,海诺公司又认可***系其公司职工。2、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海诺公司分五次向***转账共计209000元,并且备注栏均写明:劳务费;海诺公司却称该证据只是证明海诺公司与***存在支付关系,并不能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可能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海诺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施工,但对其向***付款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海诺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录音中对***从事涉案工程施工及尚欠工程款四万余元的事实均未否认,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情况,原审足以认定***从事涉案工程施工,海诺公司尚欠***工程款41372元的事实。关于***要求海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海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41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按二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田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田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要求田横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自认*先金、***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因此*先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要求*先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37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413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二、驳回***对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诺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41372元工程劳务费的义务。从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本案相关事实看,首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海诺公司分五次向***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209000元。据此可以认定,***对其与海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主*提供了基本证据。海诺公司对***的事实主*虽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其为何支付***劳务费做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系海诺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提交的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在通话中对***从事涉案工程施工以及海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四万余元未付的事实均未予否认,故该录音证据既可以印证***与海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也能够证明海诺公司尚欠***四万余元工程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存在。第三,在欠付***四万余元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海诺公司对***主*的41372元劳务费数额有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海诺公司无证据反驳***所主*劳务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即劳务费41372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田横公司、***、海诺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主*海诺公司不应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田横公司、***、海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青岛田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