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04民初1131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义。
原告**与被告天津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玥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