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异420号
异议人(被申请保全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997517Y(6-1)。
法定代表人:史业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滨,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珠江道**坛名酒茶城B1-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88852D。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在本院保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对账户名称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为
030203052930046891,开户行为工行天津分行中环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异议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依据被异议人的申请出具(2020)津0116民初10168号民事裁定书,将异议人名下帐号为×××91、开户行为工行天津分行中环支行的银行帐户(下称“党费账户”)冻结。该账户实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党费专用账户,该账户只用于下级党费收缴、向上级党费上缴及开展党建工作活动等使用,该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异议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本院查明,申请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16354843元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10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16354843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执行保全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91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101811.52元。
经查,×××91的开户银行为工行天津中环支行,开户人为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申请日期是2018年4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对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工行账户×××91为其党费账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故异议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共产党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1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越
审判员 马 力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佳欣
书记员魏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