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885号
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二路3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桂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报告于2019年4月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行,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以及延期付款利息,合计5592687元(其中工程款4821282元,延期付款利息771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质保金以及延期付款利息合计9641596元(其中拖欠质保金8765087元,延期付款利息876509元);3.工程赔偿费税金以及延期付款利息合计598560元(其中工程赔偿费税金516000元,延期付款利息82560元);4.委托律师代理费用522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黄港天然气配输工程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分包其所承包的黄港天然气配输工程中的定向穿越工程。该工程分为南段和北段。2012年3月20日,双方就南段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4226700元。南段没有争议,上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全部结算。2013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北段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造价为5600万元。2016年11月天津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广正公司是双方认可指定的,审核确定北段工程造价为61075034元,比原工程造价增加5075034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全部竣工交付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出具了《竣工总结》,天津市华迪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报告》,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南段和北段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75301734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扣留工程总价款175301734元的5%,即8765087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时间为一年。该工程于2014年9月已经实际交付竣工,按照2015年1月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2016年1月返还原告,至今已经拖欠20个月之久未予返还。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单独给付原告垫付的税金512000元,同样也拖延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3年之久,至今仍拖欠原告数额巨大的工程款,已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过北段的广正公司审核造价,该最终审核价款为52802931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北段工程造价,且该价款包含了全部增项以及签证。质保金,南段工程造价为11422.67万元,包含1500万元的工程赔偿金在内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北段工程造价为52802931元,南北两段总造价16702.9631万元,由于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向建设方收取了材料费4%的利润,在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材料费由建设方供应,因此在决算的时候,建设方向被告扣除了4%的材料利润,共计465.7235万元。因此这部分的取费当初也一起分包给了原告,也应当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利润,因此扣除4%的材料利润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为16237.2396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171.5365万元,剩余657031元。15000000元的赔偿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并且双方明确约定就是包干费用。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迟迟没有竣工决算,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不及时、不充分造成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结算协议书(北段),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北段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书实际上是预算书,是双方对该工程的一个预算造价5600万元。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工程造价合同中第七页及第八页工程项目汇总表,证明审核确定北段工程造价为6107.5034万元,竣工造价比预算的造价5600万元增加507.5034万元。
证据三、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结算协议书(南段),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段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11422.6700万元包括1500万赔偿款,但不包含税金51万元)。
证据四、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竣工总结,证明2014年10月前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已经竣工。
证据五、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监理报告,证明2014年11月3日前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已经竣工。
证据六、(2016)津011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七、(2017)津02民终字2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八、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当时的1500万工程赔偿款是包干的,但不包含51万的税金,还税金被告也应支付给原告,该证据是之前案件中被告提交给法庭的。
证据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赔偿费税金51.6万元。
证据十、黄港天然气输气工程协议,证明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南北段整体工程签订协议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付款明细表,是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万工程款协调费。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由建设单位向被告扣除甲供材料4%的协议。南北两段扣除材料费的总额是4657234.58元。
证据三、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扣除的4%的材料费取费利润,原件在二中院的卷中。
证据四、天津市黄港高压输气管道工程上高楼以北部分(CDEF段上高路计量站、津晋计量站)总包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的审计价格为5280.2931万元,这是没有扣除4%材料费的数值。
证据五、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二是初稿,被告提交的是各方已经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本院在如下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发包给被告。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DN700所有该管道过路、过桥、过难点路面等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工程造价约定如下:定向穿越施工价格待由建设方、甲方、乙方三方协商后执行。付款方式:施工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开始进行前期协商、制定施工方案并进场施工。每个工程段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及正式税务局工程发票后进行工程结算。为保证工期,甲方(被告)应及时拨付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段工程签订了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14226700元,其中包括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滨海北路高压支线输气管网工程)8787400元;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津岐公路至海景大道、创新路至独流碱河阀室A段,独流碱河阀室至上高路B段等)90439300元;黄港天然气工程项目赔偿费1500万元。工期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
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北段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不含甲供主材),工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1、工程造价为5600万元;2、本工程造价依据并参照天津市燃气集团委托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的《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审核报告》南段部分编制的原则制定。现北段工程已经递交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在审计过程中。如该公司对北段部分审计后审计值与本协议结算值不符,是因为该公司在审计南段工程与北段部分采取的标准不一致,甲乙双方就差额部分进行研究解决。3、甲方(被告)同意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北段、南段)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审核报告》北段部分的审计工作,如到期未完成,由甲方(被告)负责。甲方不得以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北段工程审计工作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审计到期未完成,应依据本协议结算值付款。关于工程款拨付情况双方约定,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按照以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执行: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部分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
2015年1月,黄港天然气输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南北两段定向穿越工程,工程总价款170226700元(南段114226700元,北段5600万元)。按照协议应付95%工程进度款为161715365元。截止诉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5万元,其中南段工程款审计完毕并已全部付清(含1500万元赔偿款),尚欠应付进度款25665365元。北段工程由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但至今审计尚未结束。
上述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56653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期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在一审判决后向原告给付了1200万元工程款,因此改判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366536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5665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期届满日止,以1366536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
另查,上述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还载明造价组成部分:①工艺管道及相关部分1036.5298万元;②定向钻穿越部分DN7009907米*2400元/米=2377.68万元,DN6001063米*2200元/米=233.86万元,DN500154米*2000元/米=30.8万元,合计2642.34万元;③管线部分填垫土方部分178607.385方*55元/方*相关取费(6.55%)=1030.4262万元;④上高路计量站站区土建及工艺部分469.92万元;⑤津晋计量站站区土建及工艺部分360万元;⑥热缩套及混凝土高压盖板安装费部分60.784万元;工艺管道及相关部分、上高路计量站站区土建及工艺部分、津晋计量站站区土建及工艺部分、热缩套及混凝土高压盖板安装费部分均已扣除10%的管理费。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壹年。
被告与建设方津燃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燃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本工程施工费结算值的基础上,扣除管线工程甲供材料金额的4%,下浮4657234.58元,优惠后本工程施工费结算值为171248468.95元。”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对南段工程的结算价格,即114226700元,并且对北段的工程量无异议。南北段工程被告共计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6171.5365万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
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总包结算中体现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是对单价的审计标准有异议,且双方无法协议,因此原告申请鉴定,依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北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作出《黄港天然气输配工程北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是5589528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书面并出庭予以回复解答。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66万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款问题上存在争议,并各自提交了天津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成果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文件最终的结算结果是一致的,只是被告提交的成果文件有四方签章,而原告的没有,但是无论有无签章该成果文件是对整体工程的结算,并且是包含甲供材的内容的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含甲供材的内容,该成果文件无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粉皮的《总包结算》报告是扣除甲供材的结算报告,原、被告对该报告中工程量无争议,但是对单价有争议,该报告最终结算价格为5280.2931万元,该结算价格低于双方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5600万元,在没有明确的减项事项的情况下,该结算价格不符合常理,并且报告中审核单价部分多出现负数,与成果文件相比较,可以判断报告结算时采取的单价依据不一,因此对该《总包结算》报告本院亦无法采信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评估的热缩套等内容实际是已经分解在C段D段等工程中进行了鉴定;原告提出相关鉴定内容的价格中没有体现措施费、税金、规费以及利润等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各个项目的单价和总价,且没有对措施费、税金、规费以及利润再行单独进行约定,按照常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已经包含的上述费用,另原告提出的关于10%管理费以及税率6.55%的问题,均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的回复予以采信,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但,鉴定报告中有两项争议项,对于数额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但是对于是否应该扣减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报告工程鉴定汇总中第二项中,不认可扣除北段甲供材的材料利润(北段甲供材费用×4%)部分费用,北段甲供材的材料利润(北段甲供材费用×4%)部分鉴定机构作为争议项列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确实不包含甲供材,因鉴定第一项是在含甲供材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应当扣除甲供材的部分,原告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鉴定机构是根据被告与津燃公司间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约定的扣除甲供材金额的4%进行鉴定,该部分的约定实际是在甲供材之外对工程价款的扣减的约定,但是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未有该扣减的约定,因此被告与津燃公司间该4%扣减的约定对原告不应产生约束力,被告亦没有提交能证明双方约定该扣减项的证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减,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这也与原告认可扣减第三项管理费中第2项的费用相对应,因此管理费部分第1项扣减的数额应为2214719.8元[(69000295元-45051055元)×10%]。综上,最终变更后的北段工程款鉴定金额为57517118.2元(69000295元-45051055元-2214719.8元-180204元+26560500元+9402302元)。
综合上述论述,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于此前案件已经判决支付部分进度款,而且工程已经交付多年,质保期已满,原告一并主张质保金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南段工程与北段工程结算金额的综合再行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即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10028453.2元(57517118.2元+11422.67万元-16171.536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部分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现在质保期已满,此前的案件中确定了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2月1日,虽然被告抗辩是由于原告未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但是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此前案件的查明事实部分,确认整体工程于2015年1月完工并验收,合同约定的是验收合格之日给付95%进度款,故本案中属于95%进度款部分的工程款亦应当自该日期起给付利息,以7152597.29元为基数(10028453.2元-2875855.91元);另,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剩余质保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根据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给付质保金的时间是2016年2月29前,故质保金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以2875855.91元为基数计算(57517118.2元×5%)。原告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质保金的利息均计算到2017年9月30日,经询,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结点日期予以确认。协议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分段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7152597.29元×6%÷360天×28天=3337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7152597.29元×5.75%÷360天×71天=81112元;以此类推)后,截至2017年9月30日,欠付工程款部分利息金额是955269元,质保金部分利息金额是219703.41元(2016年3月1日至217年9月30日,2875855.91元×4.75%÷360天×57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和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税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8453.2元;
二、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955269元;
三、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利息219703.41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29元,鉴定费660000元,合计779929元,由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943元,由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递交书面上诉状,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杨学秋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人民陪审员  李宝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候华北
书记员刘佳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