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114号
上诉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天然气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管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众元天然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被上诉人建海管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元天然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给付被上诉人4444809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80%而不是95%,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数额相差4444809元。
建海管网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海管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和利息合计28745209元(其中工程进度款25665365元、利息3079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发包给被告。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将该工程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DN700所有该管道过路、过桥、过难点路面等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工程造价约定如下:定向穿越施工价格待由建设方、甲方、乙方三方协商后执行。付款方式:施工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开始进行前期协商、制定施工方案并进场施工。每个工程段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竣工资料及正式税务局工程发票后进行工程结算。为保证工期,甲方(被告)应及时拨付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南段工程签订了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14226700元,其中包括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滨海北路高压支线输气管网工程)8787400元;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津岐公路至海景大道、创新路至独流碱河阀室A段,独流碱河阀室至上高路B段等)90439300元;黄港天然气工程项目赔偿费15000000元。工期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北段工程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不含甲供主材),工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1、工程造价为56000000元;2、本工程造价依据并参照天津市燃气集团委托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的《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审核报告》南段部分编制的原则制定。现北段工程已经递交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在审计过程中。如该公司对北段部分审计后审计值与本协议结算值不符,是因为该公司在审计南段工程与北段部分采取的标准不一致,甲乙双方就差额部分进行研究解决。3、甲方(被告)同意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北段、南段)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审核报告》北段部分的审计工作,如到期未完成,由甲方(被告)负责。甲方不得以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北段工程审计工作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审计到期未完成,应依据本协议结算值付款。关于工程款拨付情况双方约定,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按照以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执行: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部分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拨付。2015年1月,黄港天然气输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南北两段定向穿越工程,工程总价款170226700元(南段114226700元,北段56000000元)。按照协议应付95%工程进度款为161715365元。截止诉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50000元,其中南段工程款审计完毕并已全部付清(含15000000元赔偿款),尚欠应付进度款25665365元。北段工程由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但至今审计尚未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均认可,系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黄港天然气输管网及配套场站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南段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均无争议,并且工程款(包括15000000元赔偿费用)已经审计结清,但对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北段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认为协议上的造价56000000元仅是预估的造价,双方约定需要建设方审计后,以审计的结果作为依据进行支付,而目前北段工程尚未审计完毕,因此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以天津市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北段工程审计工作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如审计到期未完成,应依据该协议结算值付款。截止诉讼,被告已经给付136050000元,尚欠进度款25665365元未拨付。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95%的进度款。在审计后就差额部分双方再行研究协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本案诉争的工程已经在2015年1月整体验收合格,而被告应付未付,故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56653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期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32元,由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黄港天然气输气管网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整体验收合格,彼时,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95%,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80%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应计入到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中。 综上所述,众元天然气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计入到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法院判决后,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366536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256653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期届满日止,以1366536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