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5民初81号
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圣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8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燃气管材,价款由被告方在原告发货前全部付清,汇入原告指定的公司账户。现原告方已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地点,并已经通过被告方的验收,货款共计1038960元,被告方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了200000元,合计70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338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需方的合同价款是1038960元;2、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8960元;3、原告于2017年1月9日为被告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采购合同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辩权,且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燃气管材,货款共计1038960元,发货前被告全部付清。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方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3389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为证。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9日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企业询证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9日起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洪浩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8960元及利息(以33896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