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

***与侯泽勋、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3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人工费335000元;2.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带领二十余名工友,经第一被告介绍到第二被告承包的上高路计量站、津晋计量站、滨达燃气临时设施等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5月,原告使用人工费用达到780000元。期间,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70000元,第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75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合计335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津晋计量站工程量确认表15页、上高路计量站工程量确认表21页、普罗旺斯土建工程量确认表2页、淮河站土建工程量确认表1页、乐金土建工程量确认表1页、渤化石化配套工程量确认表1页,渤化土建工程量确认表1页、清管站土建确认表1页、临港站土建工程量确认表1页,证明上述工程截止2014年5月总计使用产生人工费用780000元;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6月欠原告人工费318850元;
证据3.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承诺一页,证明被告***曾承诺给付人工费10万元,但实际未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应支付的总劳务费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津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还应支付59572.5元。由于已认定的总劳务款是1830000元,差额六万余元已经判给***,所以该笔款项已经不能再支付给本案原告。第二被告实际支付的劳务总款是1950000元,由于其中的120000元是本案原告***签字收取的,所以***在生效的中院判决书中没有认可,最终导致中院生效判决没有认定该笔120000元,第二被告保留向***追回120000元的权利。
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单复印件3页,证明本案原告*连成应当返还第二被告120000元;
证据2.(2017)津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总价款之外第二被告只需要再支付5957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起诉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西区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与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津市黄港天然气管网上高路计量站工程、津晋计量站工程、临港工业区滨达燃气配套土建工程,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在上述涉案工程中实际提供劳务,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承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100000元,后未履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供的欠款条复印件,其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载明的欠人工费数额为318850元,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出具时间与(2017)津02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完工时间相吻合,其载明的欠费数额也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相近,且被告***后于8月21日亦曾承诺还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则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人工费335000元,但其所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产生人工费的数额。被告***在本院已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其已明知原告*连成对其提出人工费诉请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经法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款条复印件作为证据虽有瑕疵,但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相较于被告***仍具有优势地位。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数额应以欠款条复印件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即被告***欠付的人工费为318850元。
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另行取走款项的问题,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18850元;
二、被告天津市建海管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负担152.48元、被告***负担3010.5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贾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